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宸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宸佑犯侵占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宸佑係宸鴻車業機車行之負責人,緣邱翊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損壞,遂於民國114年1月間,委託余宸佑協助處理車輛報廢事宜,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余宸佑,余宸佑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之車牌拆卸,交付予不詳友人使用,嗣因邱翊安收到罰單,向余宸佑反應,余宸佑始將車牌歸還,至今仍未歸還機車車體,以此方式將機車及車牌侵占入己。
㈡余宸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
年11月15日12時許,向王聰嘉佯稱:可協助訂購機車等語,使王聰嘉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11月17日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3,500元至余宸佑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余宸佑遲未聯繫交車事宜,王聰嘉始悉受騙。
㈢案經邱翊安、王聰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余宸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翊安、王聰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邱翊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罰單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王聰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否認有侵占犯行,待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翊安、王聰嘉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之前機車行老闆,當時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未婚,無子女,與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6萬3,500元及機車殘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