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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鳳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鳳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藥2顆、玉蘭花1批及番石榴1批(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鳳蓮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菜園內,見洪稼薳種植之山藥2顆、玉蘭花1批及番石榴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農作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農作物得手。嗣洪稼薳於當日中午12時許,發現本案農作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訪附近住戶,由民眾李宛臻提供洪鳳蓮於上開案發地點時之照片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稼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鳳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5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摘取山藥2顆、玉蘭花及番石榴等本案農作物,且已食用完畢等情在卷(警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洪稼薳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李宛臻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至1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行竊及現場照片、警員歐修銘之職務報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等(警卷第17至21頁、33至3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取本案農作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是撿拾爛掉之山藥,沒有竊取云云。然本案農作物係位於告訴人設置有塑膠網之菜園內,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0頁),而被告係跨越塑膠網進入菜園,且手持桶子並有翻找物品之舉動,亦據目擊證人李宛臻證述在卷(警卷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21頁)。準此可知,本案農作物係種植在告訴人菜園內,且菜園已刻意架設塑膠網防範他人隨意進入,外觀尚不足以使人誤認該處為隨意可供他人撿拾農作物之處,被告無視於此,猶刻意備妥桶子,跨越塑膠網進入告訴人之菜園翻找本案農作物,自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竊盜犯意及行為。本案事證業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竊盜未遂、傷害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任意竊取本案農作物供己食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可取;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山藥2顆、玉蘭花1批及番石榴1批(價值約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品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