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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永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永松犯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則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前揭施用、持有逾量毒品犯行,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其持有逾量毒品係供己施用,數量亦非甚鉅,未造成毒品對外流通,而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曾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與岳母、配偶及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雖未盡一致,然皆屬毒品犯罪,侵害法益俱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6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83、4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且該等物品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依序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實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附表ㄧ編號2、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永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永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⑵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46公克),純度24.87%,純質淨重0.8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包裝袋6只)(編號1-1至1-6、1-8及1-9)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⑵白色結晶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16.6公克,純度約72%,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99.95公克 3 針筒2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4 玻璃球3個 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 5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 告 顏永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松(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49號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購入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復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嗣警方於113年5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3樓執行搜索,以及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地下停車場對顏永松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淡黃色晶體9包、白色粉末1包、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針筒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紅色蘋果圖樣)301包、毒品咖啡包(綠色CONFIDENCE圖樣)400包、毒品咖啡包(米色人頭圖樣)470包、毒品咖啡包(米色蝴蝶圖樣)600包、毒品咖啡包(紅色CONFIDENCE圖樣)1,100包、毒品咖啡包(米色大便圖樣)180包、毒品咖啡包(白色兔子)4包、毒品咖啡包(紅色蘋果)14包、毒品咖啡包(綠色CONFIDENCE)60包【前開扣押物,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49號向法院提起公訴,並依法聲請沒收之】及子彈6顆(顏永松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警方另行移送)、夾鏈袋1批、磅秤2臺、現金34,000元、感冒藥1批、行動電話8部等物,並經顏永松於113年5月15日12時49分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宗第301至303頁之訊問筆錄及前開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卷第17至25頁之調查筆錄) (1)被告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暱稱「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公克)而持有之。 (2)被告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施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0號)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2時49分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 3 (1)扣案之淡黃色晶體9包、白色粉末1包、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針筒2支等物。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扣案之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88公克之事實。 (2)扣案之淡黃色晶體9包,其中編號1-1至1-6及1-8、1-9號之共8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總純質淨重約299.95公克;另編號1-7號之1包、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2、3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2、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施用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前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1、查獲之淡黃色晶體9包,其中編號1-1至1-6及1-8、1-9號之8包(檢驗前總淨重416.61公克、總純質淨重229.95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另編號1-7號之1包(驗前淨重0.56公克、純質淨重0.48公克),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份;而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3.46公克、純質淨重0.88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就前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之扣案物,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查獲編號1-7號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份之淡黃色晶體1包,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報告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2、至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及針筒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表編號 持有/施用毒品時、地及方式 1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高架橋下,以20萬元向暱稱「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公克)而持有之。 2 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3年5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3 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9時許,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停駛在顏永松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3樓居所)上施用,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