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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政賢與鄭超係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政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9時51分許,以電話向鄭超謊稱

投資養蝦云云,致鄭超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簽約並向鄭超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13年10月14日20時許,在鄭超位於臺南市北區住處,收取餘款15萬元。

㈡吳政賢於113年11月12日14時11分許,再接續以訊息向鄭超謊

稱其養蝦場隔壁飼主死亡,其要接手飼養而邀集投資云云,致鄭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向鄭超收取40萬元。嗣吳政賢未與鄭超聯繫,鄭超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鄭超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0月13日委託書、113年10月13日共同協議合約書、113年10月14日估價單、簽收單及其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5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以相同之理由詐騙告訴人,使

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以獲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甚鉅,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應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後因腦溢血而對其記憶、認知功能造成影響,現持續服藥治療中,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85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或歸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