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蘭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蘭珍原為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營業接單員,因工作而結識黃郁婷。詎薛蘭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在臺南市某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婷佯稱:可認購「台特化」、「益芯科」、「巨漢」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郁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至薛蘭珍指定帳戶。嗣因薛蘭珍突然失聯且離職,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89號審理中之被告薛蘭珍所犯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89號案件,業於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宣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5年3月23日以南檢和道114調偵1050字第1159022382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下午16時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89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13年4月2日15時10分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婷) 4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蘭珍) 2 113年4月2日15時11分 5萬元 3 113年4月2日15時17分 5萬元 4 113年4月17日19時33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士瀚) 5萬元 5 113年4月17日19時34分 5萬元 6 113年6月27日16時30分 5萬元 7 113年6月27日16時31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