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啓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843號、115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啓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屬重大,且被告自陳除本案外,於115年1月間尚有其他竊盜行為,依此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對
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再者,被告前於105年、106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又於115年1月24日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仍在檢警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於114年12月間無工作而為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易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再度行竊,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意識不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以觀,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復審酌被告明知所為涉及不法,猶未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反覆竊取他人財物,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復經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在尚未有具體有效之明確措施,足以防止被告再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