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啓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20、356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啓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啓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23日2時3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南市○○區○○街0號前停車後,徒步左轉大安街68巷,先至理安街35號後方防火巷察看,再左轉進入大安街68巷28號旁之防火巷,行至中段右轉,沿路觀察周遭情狀,於同日3時7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張豐麟住處後方時,認有機可趁,遂從該住處後方1樓廁所之窗戶攀爬侵入該住宅,翻找屋內財物,竊取置於廚房中島椅子上褲子內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客廳衣架外套內現金100元、樓梯旁衣架上褲子口袋內現金1,000元、2樓房間桌上紅包內現金8,500元,合計21,600元,得手後,於同日3時22分許步出防火巷,沿大安街68巷原路折返,至義安街8號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㈡於114年8月24日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東區自由路1段238巷口停車後,徒步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0吳欣哲住處後方,從該住處1樓餐廳後方之窗戶攀爬侵入該住宅,搜尋屋內財物,尋至3樓時為尚未入睡、在3樓房間內使用電腦之吳欣哲當場發現,迅即下樓自1樓餐廳後方之窗戶朝外攀爬逃逸,而未竊得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啓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71頁),且犯罪事實㈠部分,經告訴人張豐麟於警詢證述發現遭竊過程及失竊財物等情明確(第三分局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第三分局警卷第13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33至41頁)、3870-LV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段之車牌辨識紀錄、被告身材特徵照片(第三分局警卷第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2月4日勘驗筆錄(114偵32120卷第53至91頁)、監視器分布位置及Google街景圖(114偵32120卷第43至47頁)、被告行竊路線圖(114偵32120卷第49頁)可佐;犯罪事實㈡部分,經告訴人吳欣哲於警詢證述發現遭竊過程及失竊財物等情明確(第一分局警卷第5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第一分局警卷第21至49上頁)、被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男子比對照片(第一分局警卷第49下至51頁)、3870-LV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分局警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3月4日勘驗筆錄(114偵35654卷第91至97頁)、被告行竊路線與監視器分布位置圖(114偵35654卷第45頁)、現場照片(第一分局警卷第53至5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證物清單(第一分局警卷第59至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41077423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採自1樓後側窗戶窗框之棉棒DNA-STR型別為男性,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見114偵35654卷第51至53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
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實行而未遂
,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前有盜匪、竊盜、偽造文書、擄人勒贖等犯罪紀錄,經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3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重大,且其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了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各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相隔不遠,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竊得之21,600元,未返還告訴人張豐麟,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