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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2為前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與A02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下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19室A02住處,因故與A02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掐住A02脖子,致A02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A02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與告訴人A02前為配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發生拉扯,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吃了一大把約十幾顆以上的安眠藥,要將伊從樓梯推下,伊才與全裸的告訴人發生拉扯,把告訴人帶回房內後,等她睡了才離開,告訴人平常在家都不穿衣服,告訴人身上的傷是7月19日自傷所致云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A02於同年7月19日警詢證稱「114年7月18日20時在現住地,A04掐我脖子、打我臉頰兩巴掌,我後來吃安眠藥就睡著,當時沒有報警…」、「我信用卡被竊取盜刷,被告有偷偷放回我皮夾…」,「被告對我說交新的男朋友就會對付對方,並於114年7月18日約20時許對我說要我去死一死」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都偷拿我的錢,當時我們有口角糾紛,被告就掐我脖子」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美慎亦證稱,「那時侯我看到被告用手掐住我女兒A02的脖子,我很生氣就衝過去把被告推開,被告就跑掉了」、「被告盜刷的信用卡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參諸證人A02及李美慎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吻合,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要係被告傷害所為。

四、被告辯稱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㈠、被告固然辯稱,自己只是將全裸告訴人帶回房間,因告訴人吃了十幾顆安眠藥,見告訴人睡著始離去,告訴人傷勢是自傷所致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4年7月18日約20時30分許,與A02

有口角爭執,因為她跟我在一起,但又不願跟前男友斷開,因為她打我並拿一把剪刀,所以我徒手推她…」、「她拿信用卡給我(刷),我有印象都是拿現金給本人…」、「(114年7月18日約20時許)我是一時氣話,才會說要她去死一死之類的話」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觀諸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關於其與告訴人之爭執原因,均是被告盜用告訴人母親李美慎信用卡及告訴人與新男友交往,核與告訴人證稱爭執之原因相符,足認告訴人警訊及偵查中之筆錄內容均是本於事實所為,並無虛偽捏造之情,益見被告確於爭執中出手傷害告訴人,要無疑義。

⒉、再者,一般人服用大量安眠藥,若未緊急送醫,將致生命危

險,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眼見全裸告訴人吞下十餘顆安眠藥,不僅未將之送醫,反而逕自離去,完全顧告訴人安危,已有可議!是否為真,亦難認定!⒊、被告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7至

37頁)、7月19日上午9時13分,因報案而收受119緊急專線,派遣車輛前來簡訊及7月19日之光碟,以證明案發之際不在現場及告訴人傷勢是7月19日自傷所致。惟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推擠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所謂不在場云云,自無可採;證人李美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時,被告亦在場,未爭執李美慎案發時有無在場,有偵查筆錄一份,被告事後稱證人李美慎未在場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於7月18日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從而,翌日即7月19日之報案紀錄及錄影光碟影片即難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卻未思理性溝通、處理,徒手用力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其受有傷害,所為誠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供陳案發後有協助告訴人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需要扶養10歲子女,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