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臆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臆帆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臆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塗銷本案房地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設定之不法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276號調解筆錄1份(偵1卷第183至184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迄今均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還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1至211頁、215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爰審酌被告陳臆帆以起訴書記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鐘曉儀,使其塗銷4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損害之利益甚鉅,甚為不該,原應重懲,惟因告訴人一再表示希望判處被告緩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給予被告在外工作還款之機會,本院認被告所為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未損及他人之財產權或法益,而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故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故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64號被 告 陳臆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臆帆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向鐘曉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地(臺南市○○區○○段地號52號土地及建號244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400萬元,及簽發本票2張作為擔保。嗣陳臆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尚須處理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於112年8月間向鐘曉儀佯稱:要以上開設定抵押之本案房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並要以貸得款項返還上開債務,需先塗銷抵押權登記才能貸款等語,並於112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融資貸款後沒有於銀行撥款後3天內還款400萬元,則債權人可立即請求返還400萬元之借款,並給付債權人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如新光銀行無法辦理貸款,則於新光銀行通知之隔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等事項,致鐘曉儀陷於錯誤,同意以清償為由配合塗銷抵押登記,惟陳臆帆無法向新光銀行成功申貸,竟在未經鐘曉儀同意下,自行轉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申貸400萬元後,未還款予鐘曉儀,而將貸款金額400萬元挪作他用,亦未依協議內容重新設定抵押權給鐘曉儀,嗣再將該屋出售予他人,因而獲取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400萬元設定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陳臆帆未償還借款,鐘曉儀調閱本案房地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曉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臆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陳臆帆於112年4月1日向告訴人鐘曉儀以資金周轉為由借款400萬元,並設定本案房地之抵押權予告訴人的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6日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塗銷告訴人之抵押權,於向銀行借款後還款給告訴人的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本案房地向三信合作社申貸400萬元,未償還與告訴人間債務,將申貸金額挪作他用的事實。 ⒋證明被告113年7月委託他人將該屋出售,價金約1500萬元,未將出售款項還款給告訴人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鐘曉儀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日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簽發本票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的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6日間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以本案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貸後將貸款金額償還債務,致告訴人相信被告所述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未向告訴人稱需款處理地下錢莊及償還外面債務的事實。 ⒋證明被告以抵押權塗銷之本案房地向三信合作社申貸400萬元後,未告知告訴人辦理貸款進度,亦未返還借款且避不見面之事實。 ㈢ 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 ⒈證明本案建物於112年4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的事實。 ⒉證明本案建物於112年8月31日塗銷設定予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⒊證明本案房地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1月15日設定抵押予第三信用合作的事實。 ⒋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7月15日由被告變更為他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的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約定告訴人需先塗銷抵押權設定,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於融資貸款期間不可辦理變更,如有變更若未及時提供最新文件予告訴人、銀行撥款後3日內未還款告訴人400萬元,有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的事實。 ㈤ 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⒈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回報貸款進度事宜的事實。 ⒉被告向告訴人稱:「曉儀,你放心,我不會再拿權狀亂給私人做設定」等語,證明被告知悉不得未經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給私人的事實。 ㈥ 告訴人提出之本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日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及於不詳日期提供告訴人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的事實。
二、被告陳臆帆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4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