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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永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永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發電機一臺按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數予以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依同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永棚與鍾偉中、高慈憶(均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0時7分許,由溫永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偉中、高慈憶,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內,由溫永棚、高慈憶在場把風,鍾偉中徒手竊取發電機1臺(型號TF-3500號,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得手。嗣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吳庭宥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溫永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庭宥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辨識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WANIN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影本、WANIN網銀國際儲值流向影本、儲值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全家超商明和店消費紀錄、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偉中、高慈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分工之方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查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得之發電機1臺(型號TF-3500號),價值約12,000元,有證人之證述,若以贓物將其變賣、處分,顯然會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或按原物之價值追徵價額。又被告否認獲取報酬(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出車(駕駛其父所有車輛)、出力,實難想像毫無獲利,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與鍾偉中、高慈憶間實際朋分上開犯罪所得之狀況,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鍾偉中、高慈憶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負共同沒收之責。再本案之發電機若遭處分,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人數比例,宣告平均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比例追徵價額。至確切之比例為何,尚待其餘被告判決確定方可得而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