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福祥輔 佐 人 施姵瑀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福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施福祥之供述。
(二)證人王佳心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現場暨水泥基座中間孔洞堵塞照片。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光碟。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否認有何本案毀損犯行,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手持寶特瓶之內容物倒入前開水泥基座,而該水泥基座確遭人填入水泥而堵塞以致無法插立營業用帆布等情,有前開證據名稱二(二)至(五)所示證據可佐,故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曾對告訴人王佳心為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罹患失智症、國小畢業、退休、離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71號被 告 施福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祥與王佳心素不相識。詎施福祥因不明緣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晚間6時40分許,徒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並手持裝有水泥之寶特瓶,朝王佳心所有、放置在上址空地之水泥基座中間孔洞澆灌,致該水泥基座中間孔洞因水泥凝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佳心。嗣王佳心於翌(25)日上午5時1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欲做生意時,發現該基座孔洞突然無法放置營業用之帆布架,且內部灌滿水泥,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告訴人王佳心之水泥基座,當天只是去倒垃圾然後使用廁所的水洗手而已,(偵查中復改稱)我都會在垃圾車時間提前拿垃圾從該處經過要去丟垃圾,且我當時雖然有拿著寶特瓶,但裡面沒有裝東西,而那個寶特瓶也是我在告訴人攤位前面的樹下撿到的,我是路過該處,順便將寶特瓶撿起來而已,我沒有去倒什麼東西,不是我做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並有現場暨水泥基座中間孔洞堵塞照片2張、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11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光碟1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內容,顯係臨訟飾卸、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屆83歲高齡,爰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