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俊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89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俊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補充「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在遠傳電信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故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於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報酬;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SIM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89號被 告 胡俊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煌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尤浩文(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等提起公訴)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胡俊煌主觀上知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胡俊煌主觀上知悉不詳面交車手有持偽造收據收款等事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謝金河」、「李雨微」、「MGL MAX客服006」等帳號,向李金美佯稱透過指定之「MGL MAX」交易APP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金美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再由尤浩文依不詳「盤口」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列印蓋有「MGL MAX Capital Co Ltd」偽造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不詳面交車手(存款憑證上收款人為林詠傑),佯為「MGL MAX公司」之經手人,於113年6月8日10時5分許,先以本案門號與李金美連絡後,再前往李金美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向李金美收取新臺幣500萬元,並於收款後將上開偽造「MGL MAX公司」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李金美而行使之,用以表示「MGL MAX公司」收取李金美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MGL MAX公司」及李金美。

二、案經李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俊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在申辦後尚未使用前即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金美因受假投資之詐術陷於錯誤,接獲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金美所提出113年6月8日存款憑證影本、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李金美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李金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