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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明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135號)(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7至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5號)(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0000000000卷第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09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件),另因槍砲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C案件),上開A、B及C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執行至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