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浚毅
潘玟芯共 同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浚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潘玟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浚毅、潘玟芯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浚毅、潘玟芯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浚毅、潘玟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㈡被告郭浚毅、潘玟芯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浚毅、潘玟芯均正值
青壯,渠等共同經營工程行,明知並未訂購鋼材,卻佯以訂購鋼材需支付款項,騙取告訴人之工程款,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認罪,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需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除已支付11萬元外,其餘款項尚待分期支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2人本案詐得款項數額、詐取款項之動機、分擔之行為程度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㈣末查①被告郭浚毅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郭浚毅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②被告潘玟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及方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足資,堪認被告2人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參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2人均無力1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2人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共同詐得之款項係共同花用,按均分計算,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上開犯罪所得分期償還告訴人,且預計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復假如被告2人未能確切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八十萬元 【郭浚毅、潘玟芯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 郭浚毅、潘玟芯應連帶給付A02新臺幣8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郭浚毅、潘玟芯前已連帶給付A021萬元,115年3月20日當庭連帶給付7萬元,並經A02點收確認無訛。㈡於115年3月27日前連帶給付3萬元。㈢自115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㈠左列內容係依照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即被告2人與告訴人A02經調解成立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執行。 ㈡左列賠償方式,其中㈠㈡均已支付。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被 告 郭浚毅(原名郭俊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玟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浚毅為泉利工程行負責人,以泉利工程行名義承攬A02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延平國小對面之農舍整修工程,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與A02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除於訂約日先行支付工程總價30%即38萬4,000元之簽約定金外,餘依各階段工程進度支付約定金額之款項,其中進行至C型鋼100型工程完成時,A02應支付28萬7,100元。詎郭浚毅與其配偶潘玟芯,均明知尚未自供應商訂購C型鋼100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自網路下載C型鋼材及固定座之照片後,再於112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C型鋼材及固定座之照片8張予A02之配偶A06,並佯稱:需要先跟你們聲(「申」)請100型C型鋼請款的部分、款項再麻煩你,因為廠商10/13-10/14結帳,再麻煩游先生一下云云,致A02、A06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匯款如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5款C型鋼100型之28萬7,100元至郭浚毅指定之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浚毅、潘玟芯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傳送100型C型鋼64支及75型C型鋼100支之照片1張、固定座照片1張予A02,並表示多的24支100型C型鋼為廠商贈送,使A02、A06誤信所支付之28萬7,100元確實用於購買上揭C型鋼。嗣郭浚毅、潘玟芯遲未依約定將上揭C型鋼運送至上址工地,經A02、A06上網搜尋始發現網路上有完全相同之鋼材照片,始知受騙。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浚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郭浚毅有以向廠商訂購C型鋼100型為由,向告訴人A02及證人A06收取28萬7,100元款項,但自始並未向廠商下訂等事實。 ②被告郭浚毅就鋼材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潘玟芯均知情且同意。 ③辯稱:我是問廠商C型鋼隨時都漲價,我才跟證人A06說結帳日為10月13、14日,是否能先結這筆款項來訂購,我當時傳C型鋼照片是要告知他們C型鋼的型號及使用的材料為何,而且當時他們說要改做法,故當下請款時尚未訂購C型鋼等語。 2 被告潘玟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潘玟芯知悉被告郭浚毅有以向廠商訂購C型鋼100型為由,向告訴人A02、證人A06收取28萬7,100元款項,但自始並未向廠商下訂等事實。 ②被告郭浚毅就鋼材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潘玟芯均知情且同意。 ③辯稱:當時傳C型鋼照片是要告知他們C型鋼的樣式,當下請款時尚未訂購C型鋼,錢應該是拿去付土水的材料了等語。 3 告訴人即證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郭浚毅與證人A06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2)、被告郭浚毅與告訴人A02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4、5)各1份 ①證明被告郭浚毅有於112年6月28日,以128萬元承攬本案農舍整修工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郭浚毅有於112年10月7日,向證人A06謊稱因廠商要結帳,故需要請款100型C型鋼的款項,且被告郭浚毅傳送之100型C型鋼64支及75型C型鋼100支之照片,有多的部分是廠商要贈送等語之事實。 5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1紙(告證3) 證明證人A06於112年10月13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8萬7,100元至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2、證人A06、被告郭浚毅與被告潘玟芯4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告證7) 證明告訴人A02、證人A06一再要求被告2人進場施工,且未如期完工,被告潘玟芯並謊稱:如果現在喊卡的話我們支付給鐵工的訂金及材料費也無法取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