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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哲榮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29、31至34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張哲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現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將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之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調解意願、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2.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另有緩刑負擔)確定,附為說明。

四、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警卷第11頁),故難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之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未扣案之本案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已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張哲榮及告訴人許孟蓁於本案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115年度附民字第878號民國115年5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51號卷第61頁)」,主要內容如下: 1.張哲榮應給付許孟蓁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㈡於民國115年7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千元;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千元;㈣餘款新臺幣68萬元,自民國116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張哲榮願再另給付許孟蓁新臺幣99萬元之違約金。 2.張哲榮如因入監服刑以致無法依約如期履行,許孟蓁同意不請求新臺幣99萬元之違約金。 3.許孟蓁願意當庭原諒張哲榮,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54號)。 4.許孟蓁不再向張哲榮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 告 張哲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某時許,以寄包裹方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0日17時43分許,以本案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陸續撥打電話與許孟蓁,並佯稱:有他人冒用汝個人資料申辦門號,以門號詐欺他人,汝涉嫌詐欺案件,需將汝保險箱內物品及金融卡交付云云,致許孟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黃金項鍊11條、白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5條、黃金戒指5個、鑽戒3個、黃金耳環6個、珍珠項鍊1條,及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嗣許孟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門號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許孟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黃金項鍊11條、白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5條、黃金戒指5個、鑽戒3個、黃金耳環6個、珍珠項鍊1條,及其名下台新銀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華南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許孟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黃金項鍊11條、白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5條、黃金戒指5個、鑽戒3個、黃金耳環6個、珍珠項鍊1條,及其名下台新銀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華南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黃金項鍊11條、白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5條、黃金戒指5個、鑽戒3個、黃金耳環6個、珍珠項鍊1條,及其名下台新銀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華南銀帳戶、玉山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4年8月5日申辦等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03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有交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該案詐欺被害人匯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款項轉匯之前案,且於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時,該案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進入審判程序,被告對於不得將門號、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上開門號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