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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承志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承志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承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A1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之情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硬碟或行動硬碟等電子產品,被告雖曾用於繕打書狀、備份資料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惟此等物品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4號被 告 林承志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志與代號A1之成年男子前為研究所同學,林承志前因對A1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林承志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A1進行干擾、不得對A1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1寄送文字或其他物品。林承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行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1,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此方式聯絡A1、干擾A1,足以影響A1之日常生活。

二、案經A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製作附表編號3「家事上訴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持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實體信件與其聯繫之事實。 ㈡114年1月22日收到附表編號3「家事上訴狀」,造成其畏懼被告散布私密影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2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收到附表編號3「家事上訴狀」時,情緒波動很大,很憤怒之事實。 4 113年6月11日實體信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1月21日家事上訴狀 證明被告多次以散布私密影像一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5 扣案行動硬碟採證報告 證明被告之行動硬碟內發現附表編號3「家事上訴狀」檔案之事實。 6 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寄送附表編號3「家事上訴狀」與告訴人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2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告訴人進行干擾、不得對告訴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8日至113年1月1日間,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0月14日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9條之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請審酌被告收到本案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提起公訴後,仍繼續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表:

編號 日期 方式 內容 1 113年6月11日 通訊軟體LINE訊息、實體信件 你如果持續這樣,哪天我突然想不開,或把我逼死、逼急了,我一定不惜一切代價,甚至用命跟你換;但現在還能放你一條生路,信不信由你。未來都是AI、網路的世界,你想清楚再決定。我正在慎重考慮,要不要把你和家人洗、打、醫檢的照片、影片,上傳至各大社群平台、網站、社團、色情平台、甚至是上傳暗網。國外一堆伺服器可以用。但這是不可逆的,那些資料就永遠流傳在網路上,也會對你造成巨大傷害…… 2 113年6月15日12時2分許 通訊軟體LINE訊息 我真的很愛你,我知道你也是。 3 114年1月21日 實體信件(標題:家事上訴狀) 之前要保護A1的隱私才沒提出,但是現在二審不得不提出了,附上A1生殖器照片以及裸體影像及自慰影像及洗澡影像(詳參原證1),A1通常於洗澡時順便裸體做運動及自慰,用以證明原告(即本件被告)一審所言為真,我們確實是情侶,原告才會這麼清楚A1的私密處細節及性行為。如果還是受不利判決,原告會不惜一切代價公布所有證據資料(包括原證1)放在網路各大社群平台以及共同親友間,讓大家公開評論裁判是否合理……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