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雲已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若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取得前揭門號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6月12日18時54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盧麗梅聯絡,佯稱欲向盧麗梅購買生基位,再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盧麗梅表示: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所持有之生基位使用憑證轉換成永久使用權狀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盧麗梅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7日19時5分許及同年月8日19時13分許,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合計共3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款項後,即未再與盧麗梅聯絡,電話亦撥打不通,盧麗梅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麗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林麗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SIM卡交給他人,SIM卡何時遺失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二、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告訴人盧麗梅聯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合計交付現金30萬元予該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1至12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歷程記錄(見偵卷第15至20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紀錄(見偵卷第6
9、71至7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係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聯絡工具使用,而有助成詐欺犯罪之情事,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設有PIN碼,且有PIN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若非經本人同意並告知PIN碼,偶然取得SIM卡之人僅依SIM卡外觀亦無法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無可能正常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極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遺失云云,核與事理有違,難以憑採。
(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且近年詐騙案件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對被害人行騙,以躲避檢警追查,迭有所聞,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衡情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極可能係供作詐騙等財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行為時已年逾70歲,自陳為三專畢業、曾擔任過教職(見本院卷第41頁),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隨意交予與自己無特殊情誼、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聯絡工具,自當有所預見。且倘若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及用途係屬正當,何以連最基本之交付事實均予以否認,而以上詞置辯。足認被告確已預見向其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不詳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卻仍申辦並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顯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將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有不當;復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手段、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現存卷內資料,尚乏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