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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嘉豪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6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嘉豪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嘉豪與A01係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孫嘉豪曾對A01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19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孫嘉豪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禁止孫嘉豪對於A01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孫嘉豪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5年2月24日傳送「死了,不可能只有我痛、一起死」等訊息予A01,復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見A01與其母A02、友人A03一同在路上步行,竟騎乘其所有之大型重型機車作勢衝向A01,致生危害於安全。A01受驚報警處理,孫嘉豪竟尾隨A01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在該派出所外徘徊等待。至於同日21時51分許,A01製作筆錄完畢,搭乘A03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南市○○區○○路○段00號居所,孫嘉豪竟駕駛其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以此方式跟蹤A01。嗣A01抵達後,A03先在門口停車讓A01下車,孫嘉豪竟承前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利用此機會,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作勢衝撞A01,以此方式恫嚇A01,致生危害於安全。A01發現後再次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25日5時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與頂美二街口以現行犯逮捕孫嘉豪,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A01、證人A02、A03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9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Telegram、IG對話紀錄截圖18張、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㈣本院115年5月20日審理中所為之勘驗、辯護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3紙。

三、被告所辯暨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坦承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尾

隨告訴人所乘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亦坦承確有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然否認其餘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綜合被告答辯情節及辯護人辯護要旨,被告辯解如下:

⒈115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被告係駕車接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動、口角,並未加速衝撞告訴人。

⒉被告並未尾隨告訴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而係在告訴人住處樓下等候,欲向告訴人解釋其情緒不佳之原因。

⒊115年2月25日凌晨,被告雖駕車尾隨告訴人前往臺南市,

然被告在中西區民權路四段附近丟失告訴人行蹤,在該路段多次迴轉,並無告訴人所指駕車衝撞情事,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指述外,全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等語。

㈡惟查:

⒈有關115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作勢衝撞告訴人及其母A02部分:

⑴依本院勘驗卷存證人A03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前後鏡頭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可知,被告初始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逆向行經告訴人與A02身旁(前鏡頭);之後被告熄火下車與畫面外之告訴人口角,約43秒後,被告孫嘉豪自畫面右側走向機車,上車發動並向前逆向行駛約30公尺後,折返往畫面右側順向行駛,行車紀錄器時間19時21分49秒許,被告孫嘉豪消失於畫面中(後鏡頭);行車紀錄器時間19時21分50秒許,告訴人突環抱A02肩部並向後退往道路右側之汽機車停放處,似為避免遭到衝撞,行車紀錄器時間19時21分53秒許,被告孫嘉豪駕駛機車自畫面左側駛入,與告訴人A01持續發生口角(前鏡頭)。

⑵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逆向行經告訴人身側,熄

火下車與告訴人口角,若被告無駕車作勢衝撞藉此恫嚇告訴人之意,被告大可於口角後再行騎車離去,衡情實無口角至中途先行上車發動往前逆向行駛約30公尺後,再迴轉往告訴人方向駛去之必要。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速度極快,明顯是要衝撞之意思,故其以手環抱A02作為保護(本院卷第146頁);而證人A03證稱:被告騎車好像要撞告訴人母女,告訴人有一點嚇到就退後抱住她母親,要保護她母親(本院卷第

170、175頁);而即便A02係聽障,未能聽聞現場發生爭吵之內容,然亦證稱:「(問:當天妳和妳女兒在馬路上走的時候,突然有機車從你們旁邊靠近,妳是否有感覺到?)有感覺到」、「(問:後來我們看到被告騎車停在妳面前,這件事情妳有無看到?)有」、「(問:當時妳有無感覺會有危險?)會有一點害怕」(本院卷第183頁)。則在場告訴人、A03二人均明顯感知被告其乘大型重型機車有作勢衝撞之舉,告訴人並因此以手環抱護衛其母A02,此係為人子女察覺危險發生之自然舉動,難認有造假之可能,而A02雖有聽覺障礙,感官較一般人遲鈍,仍察覺有危險發生,顯見被告確有騎乘機車作勢衝撞之舉。

⑶雖辯護意旨據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詞,謂被告係騎

乘機車接近告訴人,且並未實際碰撞告訴人云云。然此一「接近」過程明顯使告訴人及A02感受威脅,顯然並非正常之駕駛方式,再參酌被告本已停車與告訴人口角,竟又刻意發動機車逆向往前駛離後,再迴轉駛至告訴人身前停放,自堪認被告有藉此恫嚇告訴人之故意。又公訴意旨自始至終僅認被告係作勢衝撞,並未言及被告已實際撞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未實際遭受碰撞為由為被告辯解,實屬無稽,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有關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晚間,跟蹤告訴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筆錄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候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問:你是否有跟隨A01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文山派出所?)我知道他有報案,我只是去該派出所附近看看,之後去附近的統一超商買個飲料並且上個廁所就離開了」(警25489卷第2頁),顯見被告確有尾隨告訴人至警局,之後始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跟蹤告訴人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居所。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足取。⒊有關被告於115年2月25日凌晨,駕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門口作勢衝撞告訴人部分:

⑴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5年2月25日凌晨,其搭

乘A03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高雄返回臺南,抵達後,A03先停車讓其拿行李下車,當時突然有一輛車高速衝向其方向,於碰撞前方偏轉閃避,其見該車十分眼熟,方認出係被告之子所有之車輛,之後A03將車輛停妥後返回,其有告知A03看見被告之子所有之上開小客車,A03遂稱趕緊進屋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164、166頁),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載告訴人到我們家的時候告訴人下車了,後來我開車要去停放,我就看到對面有一台車開很快,開到我家門口,我把車子停好後就衝過去,告訴人就跟我說『孫先生來了』,我說怎麼可能,妳怎麼知道,她說那台車是被告兒子的,她說被告要撞她,我趕快叫告訴人進屋去,我問告訴人怎麼知道是被告兒子的車子,告訴人說被告兒子的車子前面的TOYOTA標誌不見了,她認得」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互核相符。倘被告並未駕車作勢衝撞,告訴人既不知被告自高雄尾隨其至臺南,焉有突然發現被告駕駛其子之車輛前來之可能?在參以告訴人及證人A03均證稱被告駕駛之車輛有高速駛至告訴人居所門口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駕車衝撞之舉甚明。

⑵再依辯護人提出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及頂美三街街

景圖(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可知,告訴人暫居之民權路四段52號房屋並非由民權路四段出入,而係由頂美三街出入,且頂美三街與民權路四段係平行道路,中間有行道樹及綠地分隔。被告既非臺南市本地人,倘果如其所辯,於跟蹤告訴人過程錯失告訴人行蹤,衡情應無可能駕車由民權路四段繞進頂美三街而至告訴人居所門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駕車行經該處(本院卷第293頁),益見被告確係以作勢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否認犯行

部分,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對告訴人施加恫嚇、跟蹤而違反保護令,其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均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數種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本院認應將罪名並列,以彰顯行為人犯罪之惡性,併予敘明。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乃至被告自高雄跟蹤告訴人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52居所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量刑:審酌被告因未能接受與告訴人分手之事實,竟發送簡訊恫嚇告訴人,進而跟蹤、尾隨告訴人並多次駕車作勢衝撞,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而依卷存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已有多次口角,而兩人分手後,被告持續騷擾告訴人,期間長達數月,終至本案發生;雖男女情事非法院所得置喙,然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持續騷擾告訴人,甚至由高雄尾隨告訴人至臺南,顯見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心態,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於115年2月24日傳送「躲好躲滿、不開門,我就自己開進去」之訊息予告訴人;復於115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攜帶刀械向A01恫嚇稱「林北很想殺妳」、「車上男生是誰」、「不敢下車嗎」、「要給他難看」等語(臺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A03之證詞,及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㈢惟就起訴及併辦意旨所指「躲好躲滿、不開門,我就自己開

進去」之訊息而言,被告雖坦承確有發送此等訊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此一訊息乃115年2月20日發送,並非起訴及併辦意旨所指於115年2月24日發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據此自無從認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乃至補充理由書所載案發時間內,被告有發送上開內容之恐嚇簡訊。㈣再就起訴及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攜帶刀械恐嚇部分,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確有攜帶刀械前往現場,而告訴人及證人A03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然依本院勘驗卷存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均未見被告有何持刀揮舞之舉動,據此難認被告攜帶刀械係出於恫嚇告訴人之目的;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與其對話過程,曾口出「林北很想殺妳」、「車上男生是誰」、「不敢下車嗎」、「要給他難看」等語,且證人A03亦證稱確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稱:「等等給你好看、要給你死(均臺語)」,然依證人A03所證情節,被告口出此言之地點並非公訴意旨所指案發地點,而係兩人爭執過後,告訴人與其母返回住處途中(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則證人A03所證情節與告訴人既非相同,即無從以證人A03之證詞補強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併辦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上開犯行均

屬不能證明。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唐瑄移送併辦,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