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尚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尚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尚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匯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測試轉帳功能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9月3日22時9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楊小姐」,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楊小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楊小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禎、廖啓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尚葦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惟並未提出任何辯解。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者無誤
,此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29-31頁)、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33-35頁)、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37-39頁)可憑,足證系爭帳戶資料確被告所提供無誤。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禎(見警卷第51-53頁、第55-56頁)及廖啟修(見警卷第85-88頁)分別指訴在卷。此外,復有告訴人李家禎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47-48頁、第57-58頁、第75-77頁)、告訴人李家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1份(見警卷第59-73頁)、告訴人廖啟修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見警卷第79-80頁、第91頁、第178-179頁)及告訴人廖啟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1份(見警卷第129-195頁)可證,足徵告訴人等之指訴屬實。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說不出有何正當理由要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的「楊小姐」,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依素不相識亦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楊小姐」之要求,即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均告知「楊小姐」,而逕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在網路上參加抽獎,因「楊小姐」
說伊有抽中,只要將金融卡寄給她,她會處理會把錢領出來云云,並提出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存摺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39-143頁)為證。惟依其與「楊小姐」之對話內容,對方告知將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云云,那只要給予1個帳戶即可匯款,為何要給予3個帳戶,且還要提供金融卡?且被告曾表示怕被詐騙(見偵卷第73頁),足見被告對「楊小姐」所述亦心存疑慮,為何不加以查證?況被告既已知悉其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3個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楊小姐」之真實身分、對「楊小姐」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楊小姐」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3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求職、應徵工作及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尚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固曾向警方報案稱其遭詐騙帳戶資料乙情,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23頁)存卷可考。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家禎、廖啓修分別於114年9月5日、7日即遭詐騙而於同年月7日、8日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2個帳戶內,該等款項亦旋即遭提領殆盡,有前引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查佐;且被告應係於帳戶遭凍結始前往報案,可見被告實際上確曾容任「楊小姐」等人使用本案3個帳戶,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遽認其行為時主觀上不具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還有哥哥和媽媽,目前在飲料店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等帳戶
之金融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