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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冠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冠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未扣案之【RDH-2250】車牌2面、【BAH-1708】車牌2面、【BYU-7139】車牌1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三叉長板手1支沒收。事 實

一、游冠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三叉長扳手拆卸如附表所示者所有之車牌(各2面),並於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郭偉欽、林菱、三東工程有限公司委由黃俊萍、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侯冠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冠錤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游冠錤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37至40、59至63、201至202頁;本院卷第35至38、135至147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昭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警卷第4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至47頁;偵卷第123至129頁)以及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復有三叉長板手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各次行竊時所攜帶之三叉長扳手能夠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車輛懸掛的車牌,短短10多日即犯下6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重大偏差,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賠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竟又無端不履行賠償約定,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本院卷第127至128、193、195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幫助洗錢、(加重)詐欺、毒品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障礙情況、家庭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6罪,本質、情節相同,時間關聯性密切,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㈠被告竊得之【RDH-2250】車牌2面、【BAH-1708】車牌2面、

【BYU-7139】車牌1面,迄未扣案,未合法發還車牌所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叉長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警卷第

5、14至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沒收。㈢至其餘扣案之雙向棘輪板手1支、T字型套筒1組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地點 車牌所有人 車牌號碼 證據 遭竊車牌是否已發還所有人 1 115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RDH-2250 告訴代理人侯冠岑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偵卷第203至205頁) 無 2 115年2月27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河堤道路旁 林菱 BAH-1708 告訴人林菱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辨識紀錄表(警卷第51、67至69、76頁) 無 3 115年2月27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茄萣衛生所停車場」內 郭偉欽 BYU-7139 告訴人郭偉欽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辨識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2、59至61、71之1至71之2、72頁;偵卷第143至145、147、157頁) 僅發還1面 4 115年3月2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 林菱 BAH-1708 告訴人林菱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辨識紀錄表(警卷第53、74至77頁) 無 5 115年3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河堤道路旁 三東工程有限公司 BYU-9780 告訴代理人黃俊萍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辨識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8至59、79至81頁;偵卷第135至137、139、141頁) 均已發還 6 115年3月4日凌晨4時5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前 李福泰 BFE-1338 被害人李福泰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辨識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9、54、56至58、89至93、95頁) 均已發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