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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91號115年度易字第1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1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與本案即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A4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所指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追加起訴書所指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出於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強制、騷擾

手段而對告訴人A02實行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同一目的,以及另出於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訊息、影片之手段而為對告訴人實行騷擾之同一目的,各本於違反保護令之一貫犯意,而各在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持續藉由前開手段而分別實行違反保護令之作為,各自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部分應均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均包括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

㈢前揭起訴書所指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違反保護

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

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業使告訴人之身體受傷及心理蒙受不安、困擾,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所示給付完畢,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可稽(見115年度易字第791號審卷第59、60、107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且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並非欠佳,再考量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手法尚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實害結果而惡性較高,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無子女、從事健身教練而須扶養在泰國之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然知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所示給付完畢,而獲告訴人之原諒,現亦有正當工作,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而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挫傷、頸部挫傷、左肩及雙手臂多處挫傷之作為,尚有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115年度易字第791號審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指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41號被 告 A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因前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A4不得對於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2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接觸」部分業經同法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A4於114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A02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因疑A02與其他男子交往,而要求查看A02手機未果後,詎渠知悉本件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及有效期間,且能預見如與他人爭奪手機,可能會導致對方受傷,竟仍基於縱令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手強搶A02持有之手機,並於此過程與A02生有肢體衝突,致A02受有嘴唇挫傷、頸部挫傷、左肩及雙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使用手機之權利,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其後,A02因恐再遭A4傷害而自行下車逃離後,A4又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A02手機丟棄在同市○○區○○○○街00號旁水溝內(事後已由警尋回並發還A02),以此方式對A02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A02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A4有取走告訴人A02手機,且事後丟棄在上開水溝之事實。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A02,我只有從後座拿他的手機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證明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誡命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爭奪其持有之手機,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尋獲告訴人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尚指陳被告彼時有持以鑰匙尖端向告訴人恐嚇,並另有強搶告訴人上開車輛鑰匙及行車紀錄器,復事後竊走告訴人放置於其手機及手機殼間之新臺幣2000元紙鈔1張云云,認此等指訴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恐嚇、竊盜、強制等罪嫌。然上開指訴均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檢閱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事證並無從佐證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竊盜、強制等犯行,況告訴人對此等部分亦未再行提出其他可供本署審認、調查之具體事證,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摘,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遽令渠擔負前揭此部分之罪責。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同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60號被 告 A4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因前對A02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命A4不得對於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2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接觸」部分業經同法院於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4知悉本件保護令之誡命內容及有效期間,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先以渠母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傳送「我真的瞎了狗眼,愛上你這個妓女,騙我騙的這麼徹底...你沒進去監獄關,我不可能原諒你,梅金金」之訊息予A02,復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經由LINE將渠自行錄製含有「你在臺灣做了5年妓女」、「你應該至少跟5000個人上床被幹過,你不要覺得你很乾淨」、「騙我不知道多少次的妓女叫A02」、「你這5年來你就是做性交易、做愛情詐騙」、「你做了5年的妓女,做了5年性交易,你愛情詐騙」、「你跟誰幹過,跟你以前以前幾千個客人上床,我只覺得你很髒」、「我不愛你的時候,你就是個妓女性交易、愛情詐騙」等辱罵A02內容之影片連結網址傳送予A02,使A02得以點擊觀看該影片上開內容,而以前揭方式對A02實施騷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知悉本件保護令誡命內容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使用渠母LINE帳號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以LINE將渠自行錄製之上開影片連結網址傳送予告訴人,以使告訴人得以點擊觀覽該影片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本件保護令、上開影片截圖及部分譯文、上開文字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就此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上開影片中有表示「報復A02」、「我也很明白告訴你就是報復你」、「而且是毀滅式的報復」、「我每天活著就是為了報復你」等語一事,為主要論據。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的意思是說要對A02提告等語,且自上開言語內容以觀,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侵害或不利之行為,雖告訴人可能因之感到厭惡及憤怒等負面情緒,仍難認已有何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641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以115年度易字第791號案件(調股)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