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鴻上列被告因家暴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58號、第4008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鴻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扣案水果刀一隻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鴻與林怡秀為父女關係,林怡秀、王祐笙為夫妻關係。林建鴻因不滿林怡秀、王祐笙2人未如期帶渠幼子探望自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日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怡秀、王祐笙2人,向渠等恫稱:「我今天一定會把你們全部都殺掉」、「我說得到做得到,我今天就是要把你們全家滅了,我應該會先去滅阿嬤那邊」、「我敢說敢做」、「明天如果你們家沒有缺角(台語,意思是出事),我叫你爸爸」、「我不是說要殺你家人,我是說要讓你家人滅口」、「剩半小時相見,你要報警報好,先叫刑事去你家顧一下」、「我跟你說真的,你覺得唬爛的嗎」、「我說到做到,一個人都跑不掉」等語,致使林怡秀、王祐笙2人心生畏懼。嗣後林建鴻於同日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因不滿王祐笙不讓其教訓孫子,竟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的水果刀,王祐笙見狀隨即握住林建鴻的手欲搶奪水果刀,慌亂之間,林建鴻遭該水果刀劃傷,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右頸撕裂傷、左胸撕裂傷、左手腕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等傷害(林怡秀、王祐笙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祐笙則受有多處不規則擦傷、右手第二指1公分撕裂傷、左上背挫傷等傷害。案經林怡秀、王祐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建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祐笙、林怡秀笙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鄭春月、王梓樺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林怡秀、王祐笙之電話錄音譯文、對話記

錄1份、告訴人王祐笙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一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5張、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本院114司暫家護2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11月3 日南市警鑑字第1141108217號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告先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逕行提升犯意為預備殺人,其先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為後來之預備殺人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二罪為數罪併罰,應予分論併罰之,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家庭暴力犯行,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再次犯本件家暴恐嚇及預備殺人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法從中記取教訓,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保全,月收入約兩萬九千五百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所前跟妻子同住在永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預備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