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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駿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4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簡字第29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王駿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49號被 告 王駿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樺與代號A000000000002之人(民國108年生,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王駿樺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4年9月28日1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內,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A女之背部及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