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諒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A04與A02為前男女朋友而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4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時許,與A02談論感情問題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ELEVE
N 加圻門市」前,見A02行經該處,遂跟隨A02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停車場,並逕自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門而上車坐在副駕駛座,2人在談論感情問題過程中,A04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拉扯並搶走A02包包及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支配A02所有之財產權利。
㈡A04復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台灣聯通停車場-台南裕農場」內,以跳上本案車輛並踩踏引擎蓋之方式,破壞A02所有之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A04跳下車後隨即以拉扯並搶走A02包包及手機之強暴方式傷害A02,致A02受有右手第三指擦傷、右手肘及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亦妨害A02自由支配A02所有之財產權利。
㈢嗣A02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A04方歸還A02所有之手機,並經A02驗得上開傷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本院認為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A04對於上揭犯刑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毀損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各1份及車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犯刑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而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談論感情問題後心生不滿,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先以拉扯並搶走A02包包及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支配A02所有之財產權利,後又跳上本案車輛並踩踏引擎蓋之方式,破壞A02所有之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另以拉扯並搶走A02包包及手機之強暴方式傷害A02,致A02受有右手第三指擦傷、右手肘及右上臂擦傷之傷害,亦妨害A02自由支配A02所有之財產權利,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工作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