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銘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銘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銘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6時18分許,在施易利管領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施易利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銘翔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統一超商內拿走金門高粱酒1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沒付錢,我有工作不會為了幾百元犯罪,前陣子我腦有受傷手術,我喝了酒沒有辦法控制自己,有人提醒我我才知道做了這些事情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施易利指證明確(見警二卷
第9-11頁),並有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13-17頁)可稽,足徵告訴人之指訴屬實。雖被告辯稱無竊盜之故意,且提出其曾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14年6月間頭部受傷,醫囑被告休養3個月,而本件竊案乃發生於同年10月31日,距被告受傷已逾4個月之久,可見被告行竊時應已傷勢痊癒。何況,被告並未提出其傷後患有失智之後遺症的診斷證明書為證,自難僅依被告空言不知何以未付款即離開等語即解免其責。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無理由。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悔悟,惟參酌告訴人之損失尚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有和解書1件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9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還有母親、弟弟,目前在工地做粗工(見本院卷第110頁)之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500元),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0頁),此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參,並已賠償告訴人500元,故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