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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製造噪音並對A01大聲咆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摔東西、製造噪音並對A01大聲咆哮、罵三字經」;以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6、4

7、49頁);㈡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陳述(本院卷第39至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觀其過往前科素行,並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可徵本案犯行乃其一時失慮、偶一為之,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尚無對其科以重刑之必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已獲告訴人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對被告附加適當條件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被告若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1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6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發000年度○○○○字第000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下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命A06不得對A01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詎A06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內(下稱本案地點),反覆在本案地點之1樓及3樓處製造噪音並對A01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A06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案發當時與告訴人A01有一同在本案地點之事實。 ②被告矢口否認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有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製造噪音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3 證人李玠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有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製造噪音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2之補強證據。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 ①證明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