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承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承文與告訴人許○○係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2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右側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2日南檢和行115偵7533字第1159031842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5年4月3日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同月9日收受,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收狀章戳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係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未及審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