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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與A03為居住上下樓層之鄰居,A05因不滿A03長期在家抽菸,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門口,趁A03牽機車欲外出之際,徒手拍打A03之左、右手臂及背部,致A03受有上背部及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勢;復於同日10時55分許,A03返家停好機車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場所,大聲對A03辱稱:「一個女人家抽什麼菸,你是在賺的嗎?(臺語)」、「賺吃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A03之名譽。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下稱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A03之肩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告訴人穿的衣服很厚,她應該沒有受傷,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在賺的、賺吃查某等語,我只有叫她抽菸去上班的地方抽云云(本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拍打告訴人肩膀,告訴人於114

年1月1日經診斷後,受有上背部及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拳頭打我左右手臂及後背,我的傷勢是被告造成等語均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先堪認定。㈡傷害部分:

告訴人於114年1月1日10時45分許遭被告徒手拍打肩膀後,旋即於同日至郭綜合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上背部及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勢乙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頁數同前),可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就醫之舉,且告訴人確診上開傷勢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接近。佐以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乃上背部及雙側肩膀,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出手攻擊其之位置相符,其傷勢復與一般遭人徒手拍打所致之傷勢無違,應認告訴人指證其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乙情尚非杜撰,且可排除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傷行為所致。是綜合以上各情,被告確有於114年1月1日10時45分許,故意徒手拍打告訴人,並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要無足採。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因為我抽菸的事情對

我不滿,被告於上開時、地踹我機車,但我都不理她要上樓,被告就抓住我用台語對我說「你有抽菸,你是賺吃查某嗎?」,她的意思是罵我是性工作者、靠身體賺錢的女人,這樣讓我受辱等語(偵卷第15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馥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2樓房間,從窗戶可以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也可以看到他們發生事情的情況,我有聽到他們對話,因為很大聲,我有探頭出去看,被告先踹告訴人機車,再用台語對告訴人說「不然你是賺的喔,賺吃查某,賺吃查某才會抽菸」等語(偵卷第16至17、21頁)相符。觀之證人上開證述,就前因後果、細節均證述一致,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況證人吳馥均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及告訴人上開所證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證人及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於114年1月1日10時55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門口處,對告訴人辱罵「一個女人家抽什麼菸,你是在賺的嗎?(臺語)」、「賺吃查某(臺語)」等語,應屬無訛。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賺吃查某(臺語)」乙詞,意寓「妓女、應召女郎、以賣淫為生的女人」。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賺吃查某(臺語)」辱罵告訴人,考量兩人素有糾紛,告訴人實未與被告發生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構成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觀之被告上開言語,內容並未具體特定包含時、地及行為方式在內之事件細節,顯非係以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來指摘告訴人,而僅係以此不指摘特定事實之方式以達辱罵告訴人之目的,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抑,此部分均應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就被告前述辱罵告訴人部分,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各1罪),罪名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意告訴人抽菸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並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