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慶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被 告 王群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與A04比鄰而居,因相鄰土地問題素有糾紛。A03於民國114年3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懷疑A04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家之監視器鏡頭朝己住處,在二人門前馬路上與之理論而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垃圾孩子」辱駡A04,A04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3,A03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之互毆,並於過程中以「幹你娘雞掰」、「垃圾孩子」、「我是黑道」、「要殺死你全家」等語,辱駡、恫嚇A04,足以貶損A04之社會評價(惟並未致A04心生畏懼,詳下述)。嗣經A04配偶陳佩文及吳建璋制止並報警,二人始停止。A03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鈍傷、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A04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4 、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4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A03就其與告訴人A04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中風過,並無力氣毆打A04,只有拉扯A04衣服,過程中並無出言「幹你娘雞掰」、「垃圾孩子」、「我是黑道」、「要殺死你全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A03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陳佩文、吳建璋分別是被告A04配偶及小學同學,憑信性不足,無從憑為被告A03不利之認定依據;縱被告A03確有出言 「垃圾囝仔」,惟應係屬一時情緒發洩,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等語前來。
二、經查,被告二人比鄰而居,二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發生爭執,被告A04徒手毆打被告A03後,二人進而拉扯,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一節,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佩文、吳建璋二人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
㈠、證人即告訴人A04證稱「(A03)一直駡我,我一時忍不住向前出右手毆打A03臉部,後來雙方就扭打在一起,我太太上前欲制止雙方打架,另外吳建璋是路過現場為了制止雙方衝突,才上前欲拉開雙方」、「扭打時他就表示他是黑道要叫人殺我全家,一直以三字經幹你娘、垃圾(見警卷第5頁、第7頁),偵查中證稱「發生肢體衝突前,A03就一直駡我「垃圾孩子,幹你娘雞掰…拉扯過程中他還一直對我駡三字經,並稱他是黑道、要殺我全家等語恐嚇我」(見偵卷第60頁)。
㈡、證人陳佩文證稱,「我看到他們(指被告二人)拉扯在一起…,過程中A03一直駡『幹你娘』,我也有聽到A03說他是黑道要叫人殺我全家的話」(見警卷第13頁);偵查中證稱,「他在衝突前,就一直駡A04三字經「幹你娘雞掰語,衝突過程中也是一直駡三字經幹你娘雞掰,還有說我是黑道,要殺死你全家」等語(見偵卷第60頁)。
㈢、證人吳建璋證稱,「因為我聽到爭吵聲,看到兩人(指被告二人)扭打在一起,所以上前制止雙方衝突,但是仍無法拉開」、「我有聽到A03說他要殺他(指被告A04)家的人,且過程中一直以三字經幹你娘、垃圾孩子辱駡A04」(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偵查中證稱,「(過程)就一直在駡『垃圾孩子』,還有說要給他(指A04)家人死,應認有駡其他的話,但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
四、又被告二人衝突、互毆進而扭打之過程,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為佐,而該檔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確有二人衝突、被告A04出手毆打被告A03外,被告A03亦出手毆打被告A04、並自後勒住A04脖子,二人互相拉扯之情節,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偵卷第58至59頁);參諸被告A04、A03確有出手互毆、拉扯,符合二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亦與證人A04、陳佩文及吳建璋證述情節相符,從而,應認證人等人之證述內容均係出於事實要可認信,被告A04確有傷害犯行,被告A03確有傷害、出言侮辱之犯行,要可認定。
五、被告A03固以前詞為辯,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陳佩文、吳建璋分別被告A04配偶、同學,交情匪淺,有偏頗之虞,證述內容不足採信,所言只是情緒發洩用語等語。惟查,
㈠、被告A03確有毆打告訴人A04、出言辱駡及恐嚇一節,除有證人證述外,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為憑,業據本院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證人陳佩文及吳建璋固分別為被告A04配偶及小學同學,然觀諸二人上開證述內容,對被告A04有利不利之事實,均詳為陳述,尚稱平允,並無特別隱暪之處,尚無不足採信之虞。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二人比鄰而居,因相鄰土地糾紛不斷,宿怨已積,本案係被告A03懷疑設於被告A04住處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而起,足徵本案被告A03並非偶然路經該處,亦非就公共事務或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任何評論,而係基於私人恩怨,刻意挑釁謾駡,以「幹你娘雞掰」、「垃圾孩子」等語辱駡之方式表達不滿,此舉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即被告A04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核屬典型之私人恩怨報復行為,而非雙方衝突當場因一時失言或衝動所為之附帶、偶然言語,自無從比照衝突現場短暫口角之情形而從寬認定。再者,被告之行為並非單一偶發,即使成功挑釁,遭到被告A04毆打,除出手反擊外,仍不斷口出「幹你娘雞掰」、「垃圾孩子」等語辱駡,顯非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足徵被告A03之惡性及對告訴人A04名譽之損害均屬重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已足以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使其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具有刑法上之可非難性。亦非單純情緒發洩。
㈣、從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A03所辯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A03公然侮辱告訴人A04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A03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鄰居,因土地糾紛積有宿怨,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糾紛,被告A03先以辱駡貶損人格之方式挑起對立,激起被告A04怒意而傷害被告A03,二人進而互毆,並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二人均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被告A03更率以穢語辱罵貶損告訴人A04,所為實屬不該。被告A04偵審中坦承犯罪,被告A03偵查中僅坦承傷害犯行,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二人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輕重、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A04高職畢業、從事寵物業,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被告A03高職畢業,無業,與配偶及成年子女二人同住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3於前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A04恫稱:「我是黑道」、「要殺死你全家」、「給你家人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㈢、經查,被告A03確有在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A04衝突中,除出言辱駡外,並口出「我是黑道」、「要殺死你全家」、「給你家人死」等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綜觀被告A03上開危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是與被告A04互毆時所出,而審究被告二人衝突至警察到達現場過程,接近10分鐘,在此之前,被告二人固是互毆,然明顯可見被告A04是以身體優勢不斷對被告A03造成傷害,即使有吳建璋、陳佩文前來制止,亦未見停手,此即從被告A03身上頭部、胸部、左側手肘、右側手部等處受有傷害,而被告A04僅有頸部及左小指受傷,二人傷勢差別即大可明,參諸縱然被告A03所為上開惡害之通知,告訴人A04仍於衝突中不斷對攻擊被告A03等情,告訴人A04是否因此心生畏懼,確有相當疑義。
㈣、綜此,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3於衝突中對告訴人A04 恐嚇之言語內容,有無導致告訴人A04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既均存有合理可疑,是依本案卷內積極事證,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A03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被告A03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