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豐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豐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豐慶(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吿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等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
職務之便,將其管領之金錢侵占入己,不實登載統一發票內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6,500元、衛生紙3包、棉花棒1份、手套1份及口香糖1份,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萬6,5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6,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61號被 告 王豐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豐慶自民國110年3月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暘五金百貨」擔任店員,負責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11月至114年6月30日間、114年7月至114年9月間,在上址店內負責收銀時,藉著為顧客結帳之際,以未開立發票(即未將消費金額鍵入收銀機)或短開統一發票(即僅將顧客購買部分商品鍵入收銀機)之方式,將明知不實之交易事項,接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後,每日一次開啟收銀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收得之新臺幣(下同)103萬6,500元(計算式:113年11月至114年6月30日間侵占30萬元+114年7月至114年9月間侵占73萬6,500元),接續侵占入己。
(二)於114年8月24日21時許,在上址店內,將其所持有保管之商品衛生紙3包、棉花棒1份、手套1份及口香糖1份等物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秋月委由劉宜靜、黃郁珊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宜靜、黃郁珊律師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丁秋月提出之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上開所犯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手法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之103萬6,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詐欺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者,則並非當然可以置背信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自無再依背信罪論斷之餘地,縱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成立,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背信罪嫌部分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