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宇澤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奇富餅乾1罐、超迷你特白棉花糖1包、金皮油隨身包1袋、黃色背心袋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50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等價額。事 實

一、葉宇澤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旺來鄉賣場停車場,見邱毓敏購買之小奇富餅乾1罐、超迷你特白棉花糖1包、金皮油隨身包1袋裝在黃色背心袋內(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8元,下稱本案物品),置於邱毓敏停放在該賣場前停車格的機車踏墊上之掛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邱毓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宇澤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33至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在地上撿到1個黃色袋子跟1罐塑膠罐的鹹餅乾,我沒有竊盜,又不是什麼貴重的東西,我後來直接拿去餵狗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邱毓敏於114年10月26日警詢中指稱:我於114

年10月17日20時37分許,我在旺來鄉買完食材後就要騎我的機車回家,但我想起還有其他食材沒有買到,所以我就先將買好的食材放在機車上,然後再進去旺來鄉買1次。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旺來鄉結完帳,要騎我的機車時,發現我原本放在機車上的食材不見了,所以我報案請警方協助,但因為當天監視器故障無法調閱,所以警方請我先回家等消息,等監視器好了會通知我,後來警方跟我說當天的監視器已經幫我處理好了,請我到派出所觀看。依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所列的明細為背心袋(5斤)1個、小奇富餅乾800g(奶素)1罐、超迷你特白(棉花糖)1包、金皮油隨身包30g×10入1袋,總金額為508元等語(警卷第9至11頁);於115年5月18日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去採購,我從賣場出來拿的黃色袋子裡面裝小奇富餅乾1罐、棉花糖、金皮油。當天我是騎機車去賣場,我出了賣場先把購物袋掛在機車腳踏墊上的前掛鉤,我確定我有掛好,我沒有放在地上。後來我發現我漏買了要做材料的東西又返回賣場,等到我再返回機車後我發現整個購物袋包含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0至33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且其上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自屬可採。㈡又觀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警卷第25頁),

可知告訴人是於114年10月17日20時37分結帳本案遭竊物品,同日20時42分再結帳其他商品,期間僅相隔約5分鐘。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器畫面(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28至30、37至38頁,有截圖4張,可見日期時間),可見告訴人於同日20時39分提著本案物品出賣場後前往賣場前方的機車停車格,同日20時40分再度返回賣場時,手上並無前述物品,在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又折返前,未見其他人停留在告訴人機車停放處,被告在同日20時42分於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四處張望,隨後有疑似低下頭的動作,旋即騎車離去,此後未見其他人影停留在該處,嗣後告訴人返回該處,並有抬頭四處張望的動作等情。再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的監視器畫面(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本院卷第29至30、39頁,有截圖2張,可見日期時間),被告於同日20時43分、44分所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出現疑似本案物品之黃色袋子。

㈢本案物品為告訴人所剛採買,且體積亦未特別龐大、沉重,

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不可能隨便擺放在地上,則告訴人證稱其有將本案物品掛在自己使用的機車腳踏墊上的前掛鉤一情,確屬合理可信,堪認本案物品於案發前並未脫離告訴人的持有狀態。又在被告接近告訴人停放機車處前後,除告訴人外並未見其他人影停留在該處,被告又有四處張望、疑似低頭的不尋常舉動,隨後在其騎乘的機車腳踏墊上被發現本案物品的黃色袋子,被告亦始終承認有拿取黃色背心袋1個及小奇富餅乾1罐,從時間、空間高度密接的角度,以符合邏輯、論理法則判斷,本案物品應是全部都遭被告竊取。

㈣被告雖辯解其未取得超迷你特白棉花糖1包及金皮油隨身包1

袋,然而,該等物品均與小奇富餅乾1罐共同放置於黃色背心袋中,告訴人2度返回其機車停放處時,並未看見迷你特白棉花糖1包及金皮油隨身包1袋遺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是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原本要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買東西,要買兩層的組合櫃,我停在機車格,我站在那邊抽菸,抽了5鐘左右,我後來看到右手邊第2台機車的後方馬路上,看到1個黃色袋子,黃色袋子旁邊有1罐塑膠罐的鹹餅乾,我就把黃色袋子以及鹹餅乾裝在一起,我就想說不是什麼貴重物品就把它們撿起來拿回去了等語(警卷第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不符,實際上是被告於案發前騎車經過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後隨即折返,在張望跟疑似低頭後隨即離去,根本未見被告有在現場抽菸長達5分鐘的情況,可見被告辯詞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與本案認定之事實具有同一性,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竊盜罪名(本院卷第34頁),無害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審酌被告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有誤,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調解、和解,迄就所致損害分毫未賠,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重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過失傷害、多次竊盜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迄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檔名:0000000_DH04_0001):

檔案時間 內容 03:47-04:28 畫面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旺來鄉賣場的停車場,告訴人自畫面右側的賣場走出,手上拿著一個黃色袋子(下稱本案袋子,詳如附圖1),走向機車停放處,稍作停留後,又回頭走向賣場,此時告訴人手上沒有拿本案袋子。(詳如附圖2) 04:29-05:36 未看到有人影停留於告訴人機車附近。 05:37-06:36 被告騎車折返,於告訴人機車旁停車(詳如附圖3),四處張望,隨後似有低下頭的動作(詳如附圖4),接著騎車離去。 06:37-07:40 未看到有人影停留於告訴人機車附近。 07:41-08:06 告訴人走回機車停放處後,抬頭四處張望。附表二(檔名:IMG_2881):

檔案時間 內容 00:10-00:12 畫面為家樂福周遭的監視器,被告騎車經過,腳踏墊上疑似有本案袋子。(詳如附圖5)附表三(檔名:IMG_2883):

檔案時間 內容 00:00-00:07 畫面同為家樂福周遭的監視器,被告騎車經過,腳踏墊上疑似有本案袋子。(詳如附圖6)(影片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