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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林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內與其他受刑人至衛生科前排隊時,因不服監獄管理員糾正其行為,便大聲咆哮,因而遭壓制並上銬戒護前往勤務中心,詎被告於過程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謝政宏、蕭任程、曾哲偉3人辱罵稱「幹你娘!靠北!」等足以貶損謝政宏、蕭任程、曾哲偉3人名譽之言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政宏、蕭任程、曾哲偉3人於前案之證述、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文、吳榮林之訪談記錄、謝政宏、蕭任程、曾哲偉3人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是遭到不當戒護才罵髒話的,他們對我壓制後,又壓我的頭去撞地,用束帶控制我後,他們還用警棍從後面一直抵住我,我當然沒辦法走路,他們戒護過程害我全身受傷,我只是大聲講話而已,他們就壓制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內與其他受刑人至衛生科前排隊時,不服監獄管理員糾正其行為;後被告遭壓制並上銬戒護前往勤務中心,於過程被告有陳稱「幹你娘」、「靠北」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政宏、蕭任程、曾哲偉3人於另案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第311至315、345至348頁;113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第231至235、241至243、265至268頁,以下分別稱2762號他卷及3194號他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14年3月25日南監戒字第11405054660號函附被告之訪談記錄、謝政宏、蕭任程、曾哲偉3人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007號卷第3、7至8、9至10、11至13、15至16頁,以下稱2007號他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07號他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第81至82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侮辱公務員罪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構成犯罪。是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而應適度限縮。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該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綜上,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⒈證人蕭任程於另案(被告提告監所管理員之案件)偵查中陳

稱:當天是我跟翁政智帶吳榮林及其他人從舍房到診間,這中間因為有一個人走路比較慢,所以我在前,翁政智在後,就行進中,吳榮林在隊伍中舉手對著從診間出來的科員喊科員(台語),我那時候就口頭跟吳榮林說你是跟科員很熟嗎,你不知道行進間不能打招呼嗎,吳榮林就回嗆我說安怎,不行嗎(台語),我就請吳榮林出列,問他的編號,他就說你連我都不認識嗎(台語),說要讓我猜三次,我就問他說你現在是什麼態度,他就回說你要怎樣,且很兇的說了兩次,之後翁政智就上前壓制他,一般這樣子講話在我們監所算違規;方瑞昇當時在診間才出來,就先將吳榮林上銬。方瑞昇上完銬後就留在診間,翁政智也留在診間,我跟謝政宏、曾哲偉就帶著上銬的吳榮林到中央台那裡。中央台主任會問說發生什麼事情。就是站在白線後面,講了一陣子之後,流程是要上腳鐐才能到達規舍,正常是先上護套再加上腳鐐,但要上吳榮林護套時,吳榮林答話就已經不配合就只想到腳鐐這件事情,想說趕快把他帶走,但腳鐐沒有上護套是我們的疏忽,從診間到中央台時吳榮林是有穿拖鞋,從中央台出去時是沒有拖鞋的,我印象是在那過程中就沒拖鞋了,但當時狀況沒有注意吳榮林腳上有無拖鞋;不配合的情況下會上警棍,從診間到中央台,再從中央台到水池過程,吳榮林就會有些小動作,例如踩階梯踩很大,或是突然蹲一下,沒那麼好帶。當時吳榮林在水池前掙扎,說你不認識我沒關係,我要告死你們等語,這當中有罵三字經等語(2762號他卷第311至315頁)。

⒉證人翁政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跟蕭任程在戒護受刑人看

診,因為我後面有一位受刑人腳不方便,所以我戒護在後面,突然聽到前面有聲響,有人在咆哮,有人在講安怎(台語),我就快速前進,過去時,一樣聽到安怎(台語),就看到吳榮林手握拳,腳往前蹬一下,因為要看診,所以吳榮林腳上跟手上沒有上銬,我覺得吳榮林已經妨礙秩序了,因為吳榮林有動作了,怕他打主管,我向前後,就先壓制吳榮林,我壓制後,診間主任方瑞昇也有聽到聲音,方瑞昇就出來了,那時候我印象是方瑞昇上銬,壓制完後,我就到診間執行勤務了等語(2762號他卷第320頁)。

⒊證人曾哲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時在戒護科當內勤,我聽

到診間有很大聲響,人喊出來的聲音,我就過去支援看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有人在壓吳榮林,壓制完之後,我就跟蕭任程把吳榮林戒護到中央台,從診間戒護吳榮林到中央台當時只有我跟蕭任程,到水池時候謝政宏才趕過來,還在診間時,我有請吳榮林講話不要那麼大聲,我到時,吳榮林還是持續在講,就是很憤怒的話,我就請吳榮林小聲一點,吳榮林就回我一句,我就是大聲,怎樣(台語)就有握拳要向前,這時候已經是壓制過後站起來,當下我們馬上要把吳榮林帶到中央台,那時候謝政宏也是在戒護科內勤,我們兩個沒有特別通知謝政宏,謝政宏自己就過來了。從水池到中央台中間有上警棍,但我印象不是謝政宏拿來的,就是木製警棍,不是我們身上的鐵製警棍。吳榮林就一直對著我、蕭任程跟謝政宏講三字經,幹你娘、靠北,就對著我們講,不止一次。(檢察官問:理論上在中央台上腳鐐前要先上護套,為何當時沒有上護套?)當時有點混亂,我到中央台後,中央台主任看吳榮林不講話,手還是握拳頭,主任也有聽我們報告剛剛情況,辱罵我們,中央台主任就命令我們上戒具,因為當時很混亂,沒有注意到沒有護套,上完腳鐐就想趕快把吳榮林帶出去等語(2762號他卷第321至322頁)。

⒋證人方瑞昇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原本當天勤務在診間,我

在診間裡面隔兩道門,就聽到人在吵鬧的聲音,我是想說有暴動,就出去看,因為在臺南監獄不太有人會喊成這樣,要不是主管被打,不然就是犯人躁動,就感覺不是一個人在講話,所以我馬上出去,手銬我原本就有配戴,因為我是主任管理員,我從靠裡面的門出去要往最外面的門走,就看到吳榮林在吵,但其他受刑人就看著他,我擔心會有危險,當時我就叫一個主管馬上把吳榮林帶進去,先區隔開來,我再回頭時,其他管理員已經壓制吳榮林,壓制後吳榮林還是一直在咆哮,我印象有說要告人,罵三字經,幹你娘之類的,就是很不服,我就跟吳榮林說有什麼事情我們去中央台說,情緒控制好,可是吳榮林還是一直咆哮,就是沒有在聽。吳榮林被壓制後還在地上滾不起來,我去扶吳榮林起來,之後我看他們走後,我才又進入診間等語(2762號他卷第337至340頁)。

⒌證人謝政宏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是到水池時候才出現,我

原本在戒護科辦公,就聽到有人在鬧,擔心有受刑人在鬧,我跟曾哲偉就衝出去,當時我比較晚出來,看到吳榮林正要被我們同仁帶走,當時我沒有帶警棍,帶到水池時,吳榮林還是一直在碎念,吳榮林都一直看著帶著他的人,我就叫吳榮林說好好走路,他就突然對著在後面的方向罵三字經,幹你娘,因為吳榮林無法完全轉頭,我擔心他會突發行為,我就把他壓制在地上,當時我們壓制吳榮林時,沒有特別叫支援,就是有人拿木頭警棍來,這是只有戒護科才會有的警棍等語(2762號他卷第345至348頁)。

⒍經本院勘驗卷附衛生科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與其他受刑人一同走向衛生科大門前,行進過程中被告朝監所人員揮手並開始交談,雙方似有爭執(因檔案無聲音,無法判斷雙方在交談何事),該戒護人員拉住被告左手,將被告引導至隊伍末端,後雙方持續爭執,另一戒護人員小跑步前往該處,隨即將被告壓在在地,後陸續有其他戒護人員協助壓制,過程中並未故意將被告頭撞地(本院卷第81至82頁)。

⒎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因在前往衛

生科看診途中與科員打招呼而遭戒護人員糾正,雙方引發口角爭執,被告旋遭戒護人員壓制並施以戒具,其於被壓制後經戒護前往勤務中心過程中,因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且對戒護手段不服,一時情緒失控始口出「幹你娘」、「靠北」等語。是依被告發表上開言語之表意脈絡,顯係因其人身自由突遭拘束而引發之抗爭言論與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戒護人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戒護公務之目的而為,且被告於該過程中已被多名管理員壓制、施以戒具,處於被動受控制之地位,其單純口出穢語宣洩情緒,於客觀上顯未達到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依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自難遽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末佐以被告在衛生科看診途中大聲向科員打招呼、不服管教,以及前往勤務中心途中出言辱罵戒護人員等違規行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本於維護受刑人團體生活之紀律,對其作成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移入違規舍等懲罰處分,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4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109頁),足見監所針對此類妨害秩序之違規行為,尚得依監獄行刑法、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以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尚無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意旨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