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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煜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煜希與告訴人陳容第為姊弟,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0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是否可帶家中寵物兔子出門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