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珠金
施淑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秦珠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淑美,無罪。
事 實
一、秦珠金、施淑美同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之住戶,秦珠金因不滿施淑美用腳踢其擺放該社區B哨警衛室外騎樓前之資源回收物,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秦珠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40分許,先在該址之騎樓雙手掐住施淑美頸部,使施淑美往前跪倒在地,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警衛(以下簡稱甲男)見狀後上前阻止,施淑美遂得以掙脫逃至該址之警衛室內,並持手機對隨後趕至之秦珠金進行拍攝,秦珠金見狀乃將施淑美手機奪下交給甲男,在秦珠金奪取施淑美手機過程中,施淑美曾舉起右腳踢向秦珠金左腳膝蓋處(並未成傷),秦珠金復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在該址之警衛室內,以站立在施淑美後方、左手掐住施淑美頸部、右手抓住施淑美右手之方式,對施淑美進行毆打,過程中施淑美為掙脫秦珠金之毆打,遂抬起右腳朝後方之秦珠金踢去,因而踢中秦珠金右腳,致施淑美受有頸部、左手腕、兩膝挫傷、扭傷之傷害,秦珠金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秦珠金、施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秦珠金):
一、程序部分: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法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被告秦珠金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41頁)、被告施淑美所提出之郭明陽骨外科診所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 (警卷第43頁),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秦珠金、施淑美質疑對方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秦珠金、施淑美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㈢除上開被告秦珠金、施淑美所提出己身受傷之診斷證明書,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秦珠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不滿被告施淑美用腳
踢其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其對被告施淑美有事實欄一所載拉扯情形,固據其坦認在卷,惟辯稱:其行為並未構成傷害罪云云。
㈡被告秦珠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不滿被告施淑美用腳
踢其擺放該社區B哨警衛室外騎樓前之資源回收物,遂對被告施淑美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肢體動作,例如:在警衛室外騎樓前,徒手掐住被告施淑美頸部,使施淑美往前跪倒在地,及在警衛室內以站立在施淑美後方、左手掐住施淑美頸部、右手抓住施淑美右手之方式,對被告施淑美進行毆打行為乙節,業據其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刑案現場的監視器照片17張 (警卷第21至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第45至48頁),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製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8頁,其中甲女為被告秦珠金、乙女為被告施淑美),上情自堪認定。
㈢按頸部、手腕、膝蓋等部分,如以手攻擊,或2人拉扯間,致
對方雙膝跪地,當會產生挫傷、扭傷之傷害,人盡皆知,亦為被告秦珠金所能預見,而被告施淑美於案發後當日立即至郭明陽骨外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左手腕、兩膝挫傷、扭傷之傷害,有該診所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 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足見被告施淑美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秦珠金之攻擊行為有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秦珠金辯稱:其攻擊行為不構成傷害罪云云,自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秦珠金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秦珠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秦珠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珠金僅因不滿被告施
淑美用腳踢其擺放該社區B哨警衛室外騎樓前之資源回收物,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不顧警衛甲男再三攔阻,一再徒手對被告施淑美實施毆打行為,造成被告施淑美受有頸部、左手腕、兩膝挫傷、扭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不願與被告施淑美洽談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卷第70頁),惡行非輕;兼衡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秦珠金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被告施淑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淑美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在與被告秦珠金拉扯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向被告秦珠金之腳部,致被告秦珠金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淑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淑美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秦珠金之供述、被告秦珠金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施淑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秦珠金發生口角爭執,而與被告秦珠金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踢腳係為了躲避被告秦珠金之傷害行為,並未踢中被告秦珠金的身體,若發生踢中被告秦珠金的身體,導致被告秦珠金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施淑美與被告秦珠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口角爭
執,2人發生如附表一、二、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肢體接觸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在案,業如前述,而依據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施淑美僅於警衛室內,於①被告秦珠金向其奪取手機過程中,有抬起右腳踢向站立在右前方被告秦珠金左腳膝蓋處(本院卷第75頁下方照片所示),及②被告秦珠金自後方,以左手掐住被告施淑美頸部、右手抓住被告施淑美右手之方式,對被告施淑美進行毆打行為過程中,被壓制、臉部朝下之被告施淑美抬起右腳踢向站立在後方之被告秦珠金右腳踝(本院卷第77頁上、下方照片所示),有2次抬腳踢向被告秦珠金腳部之行為。
㈡其次,被告秦珠金於案發後50分鐘即113年9月26日20時31分
許,旋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害」之傷害,有該醫院出具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顯見2人衝突發生後,被告秦珠金立即前往醫院,經醫師診斷出有上開傷勢,間隔時間甚為緊密,且觀諸被告秦珠金所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顯見該傷害係因被告施淑美於上述②所示遭被告秦珠金壓制過程中,朝後方站立之被告秦珠金踢出右腳所致。
㈢被告施淑美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
⒈被告秦珠金對被告施淑美有現實不法侵害行為:
⑴被告秦珠金與被告施淑美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秦珠金在警
衛室內,不顧警衛甲男之勸阻,自後方,以左手掐住被告施淑美頸部、右手抓住被告施淑美右手之方式,對被告施淑美進行毆打行為過程中,被壓制、臉部朝下之被告施淑美始抬起右腳踢向站立在後方之被告秦珠金右腳,致被告秦珠金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足以認定被告秦珠金案發當時確實有對被告施淑美有施加暴行之行為,已經達到侵害被告施淑美身體、健康權利之程度,自屬有正在發生之防衛情狀存在。
⒉被告施淑美之防衛行為具有必要性及相當性:⑴依上述②所示,被告秦珠金自後方,以左手掐住被告施淑美頸
部、右手抓住被告施淑美右手之方式,對被告施淑美進行毆打,被壓制、臉部朝下之被告施淑美始抬起右腳踢向站立在後方之被告秦珠金右腳,被告施淑美抬起右腳之行為,顯係欲掙脫被告秦珠金之暴行所為。
⑵再探究被告秦珠金之傷勢,僅係輕微的「右側踝部挫傷」之
傷害,而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6頁),被告秦珠金之體型顯較被告施淑美壯碩,被告施淑美之體型、力量顯然小於被告秦珠金,被告施淑美為擺脫被告秦珠金以左手掐住頸部、右手抓住右手之傷害行為,朝站立後方之被告秦珠金踢出右腳,尚屬基於防衛意識且手段必要之防衛行為,難認具有違法性,是被告秦珠金所受之傷害,無從對被告施淑美論以傷害罪名。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施
淑美傷害被告秦珠金之行為,屬對於被告施淑美所為現實不法侵害行為,採取具有必要性、相當性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相符而阻卻違法。從而,被告施淑美不得以傷害之罪名相繩,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勘驗錄影檔案:「PQXZ1749.MP4」(社區大廳、警衛室前)】:
編號 監視器畫面 右上方時間 影像內容 1 0000-00-00 (以下同) 19:35:05至 19:36:35 19時35分05秒影片開始,監視器錄影角度為社區一樓、警衛室前方的大廳,畫面左下方有一位身穿紅色上衣的女子在整理回收(下稱甲女),畫面左方走來一位身穿白色上衣的女子(下稱乙女)走向警衛室的窗口與警衛談話。 19時35分35秒時,乙女走進警衛室旁出入口,甲女繼續整理回收。 2 19:40:15至 19:40:22 19時40分20秒時,甲女走向警衛室與警衛說話,此時乙女用腳將回收物品踢向牆邊,甲女發現轉身跑向乙女。附表二【勘驗錄影檔案:「KVBU8539.MP4」(社區大廳、汽車車道旁)】:
編號 監視器畫面 右上方時間 影像內容 1 0000-00-00 (以下同) 19:35:01至 19:40:03 19時35分01秒影片開始,該監視器錄影角度為社區大廳外圍、汽車車道旁的畫面,畫面可見甲女在整理回收。 19時35分34秒時,甲女走向畫面右側。 2 19:40:04至 19:40:23 19時40分04秒時,乙女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乙女走向畫面右方大廳。 19時40分15秒至19時40分21秒時,乙女右腳將回收的紙箱、瓶罐踢向畫面右側。 3 19:40:23至 19:40:42 19時40分23秒至19時40分43秒時,甲女衝過來先用左手抓住乙女的脖子,甲女右手抓住乙女的右肩處,後甲女雙手壓住乙女肩頸處,乙女雙膝跪倒在地。 19時40分42秒時,警衛出現,拉開甲女,將兩人分開。附表三【勘驗錄影檔案:「BHAS3374.MOV」(警衛室內)】:
編號 監視器檔案播放時間 影像內容 1 00:00至 01:10 該監視器錄影角度為警衛室,檔案播放時間開始至1分10秒,乙女跟著警衛走進警衛室,乙女邊拿著手機滑,邊對著警衛說話。 2 01:10至 02:18 播放時間1分10秒至2分18秒時,甲女亦走進警衛室,甲女走近乙女,警衛站在一旁,三人相互對話,對話持續約1分鐘,乙女、甲女肢體動作逐漸變多。 播放時間2分18秒時,甲女右手指指著乙女並靠近乙女講話,此時甲女將乙女手機奪走,乙女右腳提起至甲女左腳膝蓋處。 3 02:19至 02:28 播放時間2分19秒時,警衛將甲女手中手機拿走放在警衛管理室的桌上。 播放時間2分25秒至2分28秒時,甲女雙手再次抓住乙女脖子,警衛上前試圖分開兩人,隨後甲女左手抓住乙女脖子,甲女右手抓住乙女右手,甲女欲將乙女身體壓制,乙女掙扎,乙女右腳踢到甲女的右腳踝。 4 02:29至 03:29 播放時間2分29秒時,乙女試圖掙脫甲女,乙女左手向甲女方向往後揮,乙女左腳往甲女方向踢。 播放時間2分31秒時,甲女鬆手,乙女遠離甲女並拿回手機,警衛仍擋在兩人中間,警衛將乙女推出警衛室門外,並關門,將甲女留在警衛室,分開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