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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期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偵字第96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18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定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亦即,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期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民國115年4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5頁)。而本件係於115年4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4日南檢和地115偵9632字第115903291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訴訟繫屬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32號被 告 陳期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期德與卷內代號AC000-H11500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5年1月7日16時41分許,陳期德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進學路口時,見A女騎乘腳踏車在路口停紅燈,竟意圖性騷擾,徒手觸摸A女屁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期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遭查獲時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