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告訴人A04佯稱:伊所經營之福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盈公司)可承包其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裝潢工程(下稱本案住處工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承包本案住處工程,約定於11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動工,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26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收取定金後遲未依約施作,迄今亦未返還定金,告訴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A01之證述、本案住處工程估價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收取定金之後,有請工班去施作,並已於114年2月間將施工材料運送過去本案住處,但後來工班沒有去現場施作,伊一直找不到工班去施作,但伊仍與告訴人及證人A01溝通,希望由伊來完成,始延宕、拖延進度,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 年6 月25日,以其經營之福盈公司向告訴人承包
本案住處工程,告訴人並於113 年9 月26日,交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於簽約、收取定金後並未完成施作,迄至今日亦未返還定金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並有本案住處工程估價單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收受本案住處工程之定金後,該工程事後雖有延宕、迄
未完工,且定金復遲未歸還之情形,然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無依約完工之詐欺犯意,仍待究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本次工程要委託被
告?)因為之前有找過被告施工,認為被告會比較快完工,所以才找被告。(問:住家當時簽約施工時,有無約定何時動工?何時完工?)沒有,因為當時住家跟公寓一起簽約,是要公寓做完馬上做住家。(問:被告是否有明確表示住家是何時施工嗎?)公寓一個月就會完工,因為只申請一個月,所以8 月底完工後,被告的師傅就會馬上到住家施工。(問:當初是否有明確約定住家何時動工及完工?)沒有,公寓施工一個月後就到住家施工。(問:9月26日是被告跟你說,住家工程 10月要開工,所以來跟你收住家工程定金10萬元?)也不是,因為公寓還沒有做完,這個工程被告預計二、三個禮拜就會完工,所以被告提早來收 10 萬元住家的工程款,公寓做完就馬上來做住家,我才給被告 10 萬元住家的工程款。(問:被告向你收款 10 萬元工程款是因為被告表示住家工程要接續施工,所以才向你收定金嗎?)是的。(問:依你方才所述,被告於 9 月 26 日是否表示住家工程會於10月開工?)沒有,因為公寓尚未完工。(問:被告有無表示公寓何時完工?)簽約時被告說預計一個月,但公寓的工程一直延後。(問:公寓的工程何時開工?)113 年8 月 1
日預計開工。(問:何時完工?)114年2月過年後完工的。(問:是被告完工的嗎?)後面的衛浴安裝、油漆、天花板是被告完工的。(問:漏水工程是被告修繕的,還是請別人完成的?)公寓有很多地方漏水,被告有做水管配管,後來還有新的漏水,他的師傅跑路後,我們就請別的師傅完成部分工程。(問:當時你知道被告的師傅跑路了嗎?)知道,被告也請不到師傅,因為拖太久了,所以我才請其他師傅估價施作。(問:被告為何要將公寓施作剩餘的材料搬去住家?)兩間是一起估價,材料會一樣,所以剩餘的就移到住家施工。(問:方才所提到的公寓是否就是告訴人A04所提的大樓〈以下均稱大樓〉?)是的。(問:上次115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告訴人A04所述內容是否實在?)除了金額部分有出入,金額以我當庭陳述為準,A04其他陳述都是對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4頁、第66至70頁、第72頁、第73頁),核與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當時A04有委託我做兩件裝演,要先做另一件,地址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五街(即前開大樓〈證人A01所稱之公寓〉裝潢工程),同樣是收定金10萬元後,約於113年10月5日開始動工,中問因為有漏水問題有延誤施工情形,最後工程於114年2月底正式完工,而要在本案住處工程施工的材料已經於114年2月間搬去告訴人住處」(警卷第4至5頁)、「福盈公司登記名義人一直是我太太,但我是現場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當時有交付我兩個工程,我有跟工班講,所以就從大樓的工程先施作,住家這裡的工程就先暫緩,所以我不知道工班他們實際要去施作的時間;我收取定金之後,有請工班去施作,並已運送材料過去,但後來工班沒有去現場施作;大樓工程後來發生漏水的糾紛,何時處理好的,我不記得,但大約是114年2、3月間;大樓完工之後,住家工程的水泥及磚塊是於114 年1 、
2 月間送過去的。」(本院卷第4至5頁、第35至36頁)各等語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陳明:「我之前看隔壁家在施工,就跑去和對方(即被告)聊天認識的,後來有委託被告在我住家施作遮雨棚,當時交易過程都很正常,所以後來想重建住處浴室時就想到他,才請他來做」(警卷第9頁)、「這段期間同時有兩件工程即本案住處工程及大樓工程委託被告施作;113年12月我們有發現大樓漏水,但被告後來都沒有動,我們就請別人幫忙做漏水部分;住家工程的材料,被告有於114年1、2月間運送過去該處,但數量不夠,這些材料是大樓工程完工後,被告將大樓工程剩餘材料搬運去住家的;大樓工程施作完成的部分如被告所述;本案住處工程,被告主要是跟我先生A01聯繫,我先生跟我講,我再與被告傳訊」(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頁)各等語在卷,復有本案住處工程估價單、大樓工程估價單、被告戶籍資料、福盈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93頁),顯示當時雙方並未就本案住處工程明確約定必須何時動工、必須何時完工。換言之,本案住處部分之工程,其動工及完工日期,均以第一部分工程即大樓(A01所稱之「公寓」工程)工程是否完工為前提條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故意隱瞞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之事實且無履約真意,卻仍向告訴人誆稱「本案住處工程將於113年9月底至同年10月中旬動工,致告訴人對於被告履約能力及意願產生錯誤認知,因而同意簽約、同意給付訂金」乙節,已屬無據。且觀諸上情,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或證人A01招攬本案住處工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低價誘使告訴人或A01陷於錯誤,而同意由被告施作。是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或其配偶A01施用詐術,已然存疑。而有關大樓工程漏水部分一直在處理、協調當中,事後係由定作人即告訴人一方僱請其他工程人員施作完成,其日期已拖延至114年2月間,佐以被告於大樓工程完工後,確有將剩餘材料運送至本案住處,以作為本案住處工程施工之部分材料,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故意,亦有待商榷。
⒉又定作人即告訴人當時係同時將二處工程即本案住處工程、
大樓工程之施工事宜,交由被告承作,並同時於113年6月25日簽約,且均有交付定金10萬元等情,已據告訴人、證人A01分別陳明、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前開估價單為憑。而前開大樓工程部分,雙方雖預定自113年8月1日起開始施工,但開始施工一、二日後,施工師傅即未再進場,被告當時表示施工師傅大約於同年10月間可來施工,其間此部分工程雖因漏水問題產生糾紛致延宕工程,然最後除漏水部分外,仍有大部分工程係由被告於114年2月過年後完工,且因本案住處工程與大樓工程是一起估價,使用的材料一樣,故被告已將剩餘施工材料運送至本案住處乙節,亦經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與被告前開所供大致吻合。另證人A01復於該次期日證稱:大樓工程當時是估價21萬元,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已合計收取16萬元,尚有5萬元未付,但其間伊請其他工人施作費用約8萬多元,扣除後伊倒貼3萬多元等語甚詳(本院卷第73頁)。準此,被告果有自始詐欺告訴人或A01之不法意圖,大可連同大樓工程部分亦置之不理或斷絕聯絡、不再進場施工,焉有在其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或工班發生問題時,仍勉力完成大部分大樓工程之理?其所為實與一般詐欺不法之徒之行徑有異。可知被告於本案住處工程簽約及收取定金之後,工程雖有延宕,甚至一直藉口拖延(警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但其主觀上應係認為只需給予其通融時間,其最後應能完成工程,因此極力欲安撫告訴人或證人A01不安之情緒,避免渠等解約或找尋他人代替完工,其意欲無非係以完成施作既有工程可增加營業收入以幫忙公司營運之正常化,此與常情實屬無悖,應與自始即意圖詐騙被害人財物而無意完成工程之詐欺行為,尚有不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福盈公司於114年2月至6月間所承攬之多件工程,並均已完工收款,有估價單6份暨請款單1份可憑(本院卷第95至107頁),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為何拖了這麼久沒有開工〈指本案住處工程〉?)因為被告都說他的師傅有其他工程或跑路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0頁),益徵被告於收取本案定金後,雖因故延宕工程之施作,但仍抱持欲繼續完成本案住處工程合約之意願,然此時因有多件工程必須分別進行,加以工班已不易尋獲,客觀情況已非簽約或收取定金時所能比擬,但其猶努力完成其他工程之施工,自不得僅以迄今尚未完成本案住處工程或未退還定金等情,即遽予反推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是被告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等語,尚非無據,要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⒊被告於本院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雖供稱:伊與告訴人簽約時
,公司營運及工班就有出現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8頁),然其同時亦供稱:伊的公司是自113年8月始發生財務問題,並從去年即114年起因為工程問題一直跑法院,但伊會想辦法處理完成這些工程等語(本院卷第78頁),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告訴人當時有交付伊兩個工程,伊有跟工班講,並從大樓的工程先施作,住家這裡的工程就先暫緩;工程延宕後,伊有跟A01保持聯絡並表示讓伊先趕完其他工程等情(本院卷第35頁;偵卷第41頁),此與證人A01前開所述:「(問:為何拖了這麼久沒有開工〈指本案住處工程〉?)因為被告都說他的師傅有其他工程或跑路了。」相符(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時,公司營運狀況尚無問題,且即便於同年9月26日收取本案定金時,公司財務已發生問題,且工班亦不易尋獲,但被告仍能派遣部分工班前往大樓施工,並陸續完成大樓部分工程,及其他簽約之工程,其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在當時客觀上是否已有不能履約而仍故意隱瞞之情形,在無相當之證據可以佐證下,自不能僅以未主動告知公司財務狀況或事後無法僱請工班施工等情,即猜測或反推被告於簽約或收取定金時,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本案被告就部分辯解,諸如「告訴人當時有稱因其女兒剛生產,先暫時不要在本案住處施工」、「被告已經僱得施工工班人員,將進場施工,並已將該情告知告訴人或證人A01」等節,雖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致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證據。但被告上開作為與一般詐欺犯之行徑已有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所辯,縱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非無可能係為免除或減輕其因拖延工程所生之民事違約、遲延責任),亦難遽認被告自始無依約施作工程之意,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至於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主張被告曾有類似詐欺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21至26頁),但可知被告慣用此種連環拖延工程、收取工程款之手法,以達其詐欺目的,然依此部分資料所示,固可認被告之前與其他人曾有承攬工程之糾紛,惟因個案彼此獨立,時空環境、情節並非完全相同,難以據此即逕予推論被告於本案簽約或收取定金之際,即自始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
⒌承上而言,本案住處工程雖有延宕、迄未完工之情形,且定
金復遲未歸還,然被告主觀上應無自始不依約完工之詐欺犯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住處工程之糾紛,充其量僅屬民事違約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罪尚屬無涉。
六、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其有構成此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詐欺犯行,其被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