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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靖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靖凱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eSIM之申請書資料(含QR code),翻拍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冒用貸款業者之名義,於同日持用本案門號致電陳志遠,誆稱可以協助陳志遠包裝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惟陳志遠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陳志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4年6月9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志遠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陳志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且傳送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及QR

cod予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才依照對方指示申辦並提供門號申請書給對方云云。然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eSIM之申請書資料(含QR code)翻

拍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協助陳志遠包裝帳戶資料便辦理貸款為由,取得陳致遠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用以向詐騙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錢財,被害人遭詐騙後,錢財匯入陳致遠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上揭事實有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本案門號申登資料及申請書(含QR code)、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

㈡查告訴人陳致遠並非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國泰世華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是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共同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陳致遠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陳致遠並非詐騙之被害人,而是詐騙集團

之成員,從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eSIM之申請書資料(含QR code)供詐騙集團成員與陳致遠聯絡,並非幫助詐騙集團騙取陳致遠的金融帳戶,而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致遠的金融帳戶,用以向詐騙被害人詐騙錢財。從而,本案告訴人陳致遠既非詐騙之被害人,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eSIM之申請書資料(含QR code)供詐騙集團成員與陳致遠聯絡即非幫助對陳致遠犯詐欺取財。至於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致遠的金融帳戶,用以向詐騙被害人詐騙錢財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綜前所述,告訴人陳致遠既非詐騙案之被害人,而是詐騙集團之成員,則被告即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