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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酒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仁德消防分隊前,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之消防員在上址執行年度救助訓練之勤務,其明知消防員A02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上址與A02發生糾紛後,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比出手槍形狀向前戳擊A02之右眼,致A02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職務。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警員A0

3、A01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A08,A08遭A03逮捕後,其明知A03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上址以頭槌方式攻擊A03之臉部,致A03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執行職務。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8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在場,知悉告訴人A02在做消防訓練,並以右手比出手槍形狀指向A02,未久員警A03、A01到場後上手銬方式將其逮捕,但我沒有用頭槌方式攻擊A03的臉部,A02、A03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而A02、A03受有上開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A02、A03、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A02、A03之傷勢照片各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第五消防大隊仁德分隊舉辦救助年度訓練,被告突然靠近訓練地點大呼小叫,干擾到我們的訓練,主管跟我有出面制止他不要靠近請他離開,但被告不聽勸阻就用手指比出手槍形狀指向我,我沒有閃開就戳到眼睛導致受傷等語(偵卷第56、本院卷第72至76頁);告訴人即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110接獲報案說有人在消防分隊鬧事,我和同事A01一起至案發現場處理,到場後被告在發酒瘋,與消防局人員起口角互罵,當時消防隊在做訓練,隊員說被告動手傷害他,因為雙方都在現場,因此我與A01以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起先被告有配合上銬,但要帶上警車時,被告突然轉頭朝我的臉做頭錘動作撞到我臉部導致受傷,接著我就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情(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

㈢、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69至72頁,關鍵截圖畫面如第101至109所示),過程與A02、A03前述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確以前述方式致A02、A03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二次妨害公務執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於⑴ 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4年間復因妨害公務與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5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105年間再因妨害公務與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6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三次之科刑教訓,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法紀觀念薄弱,再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等執行職務,並使告訴人等受傷,藐視國家公權力,犯罪手段惡劣,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威脅到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示歉意獲取原諒,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永隽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X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畫面背景: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仁德消防分隊 三、錄影長度:10分32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2 15:35:00 ~ 15:45:32 1、畫面時間15:36:32顯示告訴人A02及被告朝對方走去【圖12】。 2、被告於畫面時間15:36:35以手比手槍之姿勢指向告訴人A02【圖13】。 3、被告的手於畫面時間15:36:36碰觸到告訴人A02眉毛及鼻樑中間之部位【圖14】。 4、畫面時間15:36:36顯示告訴人A02身形隨後朝後方傾斜【圖15】。 5、告訴人A02及其同事則於畫面時間15:36:37拉住被告的手【圖16】。影像二 一、檔名:2025_0930_154906_992 二、畫面背景: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五大隊仁德消防分隊旁邊的公園空地 三、錄影長度:05分0秒 四、內容如下: 編號 影像時間 錄影內容 1 15:49:05 ~ 15:54:06 1、畫面時間15:50:55顯示,告訴人即警員A03(下稱告訴人A03)拿出手銬欲對被告A08(下稱被告)上銬【圖1】。 2、畫面時間15:51:01顯示,告訴人A03正在對被告上銬【圖2】。 3、畫面時間15:51:13顯示,被告已遭A03上銬【圖3】。 4、畫面時間15:51:35顯示,告訴人A03準備將被告帶回警局【圖4】。 5、被告於畫面時間15:51:35準備轉身【圖5】。 6、被告於畫面時間15:51:36轉身面向告訴人A03,此時證人即警員A01(下稱證人A01)趨前準備以手抵住被告背部【圖6】。 7、證人A01於畫面時間15:51:37伸手朝向被告,錄影畫面晃動並伴隨不雅字眼【圖7】。 8、畫面15:51:41,密錄器錄到其中一人以台語說:「齁!撞我頭啊!」【圖8】。 9、證人A01於畫面時間15:15:48開始壓制被告【圖9】。 10、畫面時間15:51:50顯示,告訴人A03於另一側協助證人A01壓制被告【圖10】。 11、畫面顯示被告已遭壓制在地, 並於畫面時間15:51:54錄到其中一人以台語說「撞什麼!撞我頭喔!【圖11】」。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