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德政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38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余德政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百二十八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德政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間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南市住處,利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自己簽賭及其客人簽賭之資訊予郭啓昌(郭啓昌所犯賭博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180號判決確定),下注方式為:「三星」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380元、「四星」為7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對中號碼者,「三星」可得5萬7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余德政並藉此獲取其客人交付之下注金額與郭啟昌向其收取下注金額之差額共計228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德政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郭啟昌於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自行向證人郭啟昌下注簽賭,並以自己名義幫朋友向證人郭啟昌下注簽賭,惟矢口否認涉有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幫朋友簽賭,並未從中營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間某時止,在臺南市利
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資訊予證人郭啓昌,並與證人郭啟昌相約在臺南市某地等處交付賭資予證人郭啓昌,以此方式下注簽賭「今彩539」之方式實施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證人郭啟昌於偵查中證述接受被告簽注賭博情事明確(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且有被告與證人郭啟昌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參見警卷第19至81頁),被告以網際網路設備實施賭博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曾傳送其客人之簽賭予證人郭啟昌下注簽
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證人郭啟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朋友拜託我下,我有幫忙朋友向郭先生(按指郭啟昌)下注,並從中賺取一些微薄利潤」(參見警卷第6頁),參以被告114年6月17日傳送簽賭訊息時,曾與證人郭啟昌有如下對話:
被告:「幫我算一下,跟客人收多少」郭啟昌:「我給你的還是你給客人的」被告:「客人」郭啟昌:「我怎麼知道你給客人多少錢」、「我可以給你支數」被告:「那如果是朋友,你建議我算多少」、「我怕我算太貴」郭啟昌:「76」、「75」、「70」被告:「你給我這個然後我*75對嗎?」、「這樣可以嗎?」郭啟昌:「我直接幫你算好了」、「你等我一下我吃個飯」被告:「感激感動」郭啟昌:「我跟你收16872」、「跟客人收17100」被告:「thank」郭啟昌:「12 16」、「12*76=912 16*75=1200」、「這組
直接收300」、「上面2組都是客人的價錢」被告:「所以1車我要收他多少?」郭啟昌:「6車17100 」、「算他75塊沒有很貴。」被告:「真的ㄟ」郭啟昌:「不會給你亂搞放心」被告:「我知道我知道,我只是怕我收錯」、「這組我講跟他收2112對嗎」郭啟昌:「加起來就是他的」(參見警卷第63頁至第68頁)是觀被告與郭啟昌前開對話中,除傳送其客人簽賭資訊外,尚詢問證人郭啟昌其應向客人收取之簽賭金額,甚而最終由證人郭啟昌為其估算被告應交付給郭啟昌之金額及被告應向客人收取之金額,是如被告僅係單純為客人傳送簽賭資訊,而無從中圖利之意,則被告僅需將客人欲簽賭之數字、支數等資訊傳送給證人郭啟昌,並依其自己簽賭之費用計算即可。本無需與證人郭啟昌商討其應向客人收取之金額。顯見被告交付予郭啟昌之金額與其向客人收受金額之差額,即係被告之獲利。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代客人簽賭,並無營利意圖,亦未獲得利益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犯行,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以上開方式,招攬賭客下注一定金額,從中獲利,並參與賭博,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並參酌被告坦承賭博犯行,惟否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交付予郭啟昌之金額與其向客人收受金額之差額228元(17,100-16,872=228),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