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健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A1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7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8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以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判決書為憑。惟查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依法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卻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檢列表可按,其送達顯不合法,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1月27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A02停車於路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84公克)、吸食器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1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