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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峙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37、259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峙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後淨重為零點柒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峙斌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沒收: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786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614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1卷第91頁),屬第一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海洛因取出,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海洛因及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596號被 告 方峙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峙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4年7月18日23時許,在其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以捲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30分許,騎乘機車外出,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嗣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㈡於114年8月24日13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經警方盤查時,方峙斌遂將身上攜帶之海洛因1包予以拋棄,經警方發現後予以扣押,嗣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峙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9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97)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 3 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Q46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4Q46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 4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