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嘉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潘嘉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嘉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1月7日3時1分許至同日時9分許,在黃浩倫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長約20公分、前方扁型寬約3公分、金屬製一體成型之扁型起子,撬開店內2座夾娃娃機下方之零錢箱,竊得夾娃娃機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510元,復為竊取兌幣機內現金而接續以上開工具撬開兌幣機,惟未能順利撬開兌幣機擺放現金處,而未竊得兌幣機內現金,然已造成兌幣機機板故障,無法正常兌幣,致生損害於黃浩倫。嗣黃浩倫發現遭竊,報案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浩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嘉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浩倫於警詢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案發地點現場蒐證照片4張、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客人向告訴人黃浩倫反應兌幣機故障無法兌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黃浩倫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被告指認本案竊盜影像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竊使用之工具固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攜帶之工具為金屬製一體成型之扁型起子,且經本院按被告當庭比出之工具大小測量,為長約20公分、寬約3公分,參佐卷附被告行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頁),被告使用之工具為前方扁型但有相當寬度、金屬材質(非螺絲起子)之物品,與被告於本院自承之工具型態相符,則以該工具大小與材質,若持以攻擊人體,應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在本案娃娃機店內竊取2台機台零錢箱內現金、著手竊取
兌幣機內現金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行竊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為竊取機台及兌幣機內現金,而以本案工具撬開兌幣機
擺放現金處,其以撬開兌幣機之動作著手進行行竊,同時造成兌幣機機板故障,其接續加重竊盜與毀損之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工具撬開告訴人機台零錢箱竊取現金得手,並著手撬開兌幣機造成兌幣機損壞,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權益,並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實質填補,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現金合計115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其事後並未返還,且尚未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竊使用之本案工具並未扣案,被告並於本院供稱該
物品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上開金屬製一體成型之扁型工具,應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可使用之拆除工具,其存在本身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