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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曉與劉芯妤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明曉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因故與劉芯妤發生口角,在可以預見及認識對劉芯妤用力拉扯及推擠下,可能對劉芯妤造成傷害,仍不違背其傷害之本意,對劉芯妤用力拉扯及推擠,致劉芯妤受有頭頂痛、前頸紅、雙側上臂瘀青、右前臂瘀青、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右腳踝瘀青、左手背瘀青、左手指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劉芯妤(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明曉(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因故與劉芯妤發生口角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進而二人發生推擠及拉扯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警卷第9頁、偵二卷第63-65頁)外,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31頁)。嗣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診斷出有頭頂痛、前頸紅、雙側上臂瘀青、右前臂瘀青、左前臂瘀青、右小腿瘀青、右腳踝瘀青、左手背瘀青、左手指瘀青等傷勢,則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警卷第13-15頁)及受傷照片6張(警卷第17-21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114年1月27日12時52分,距案發時間114年1月25日22時不及48小時,二者具時間上之密切關聯。再一般二人間如發生拉扯、推擠,因雙方用力均在四肢,衡情即易在四肢產生傷勢,審諸告訴人上開診斷書所示,傷勢確屬大部分分布在四肢,基此足認,告訴人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確為被告對告訴人拉扯所造成。另被告為身強體壯之男性與告訴人女性為拉扯,將對告訴人造成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害,衡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當時卻不為避讓,仍任意使其發生,足見其認識拉扯將對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三、另上開事實發生後,告訴人翌日即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有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偵二卷第19-29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

之前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未另有刑罰之規定,爰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誣告前科,品行難謂良善,與告訴

人前為配偶關係,因故2人相處不睦,且告訴人認被告與他人另有親密關係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以未必故意方式傷害告訴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手段較為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