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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均

鍾易成

林政賢

謝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39、20062、37003號、115年度偵字第5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A07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破壞剪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捌公尺對A05、A06、A07、A08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A06、A07、A08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由A05、A07持其所攜帶之破壞剪各1支進行剪取」之記載,應更正為「由A05、A07持A05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工地原有破壞剪1支進行剪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經查,被告4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持以剪取電纜線之破壞剪,既能剪斷電纜線之堅韌之物,倘持以對人攻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屬具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A05、A07、A0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A05、A07、A

08、A0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A05、A07、A08與少年邱○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被告4人與少年邱○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5、A07、A08就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4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等自陳知悉少年邱○文為未滿18歲之人(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4人所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A06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A06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被告A06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A06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A06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A06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另本案被告A06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4人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

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被告A06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順瑞工程有限公司、高大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情形,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A05、A07、A08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A05所有破壞剪1支、未扣案之被告A07所有破壞剪1支,為被告4人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徵。又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A07、A0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變賣,其等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A05、A07、A08,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等自陳變賣後每人分得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尚未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應可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8公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A05、A07、A08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

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39號114年度偵字第20062號114年度偵字第37003號115年度偵字第508號被 告 A05

A06

A07

A08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A08、少年邱○○(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21日1時34分許,由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7、A08、少年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聯鋼營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後,由A05帶同A07、A08、邱○○在工地內尋找電纜線,見工地內由順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由A05、A07持其所攜帶之破壞剪各1支進行剪取,並由A08、少年邱○○輪流使用上開破壞剪,後由上開4人將100平方之裸銅線250公尺、100平方裸銅線120公尺、綠色100平方PVC線150公尺、100平方PVC線150公尺、60平方PVC線100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9,350元,下稱本案物品A)搬運至A車上而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離去。

㈡於114年3月23日3時59分許,由A05駕駛A車搭載A08、少年邱○

○;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A07,前往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後,由A06、A07進入工地內尋找電纜線,見工地內由高大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大鑫公司)所有之電纜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由A06、A07持其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進行剪取,後由上開2人將600V 25平方之PVC線8公尺(價值9,984元,下稱本案物品B)搬運至車上而得手後,隨即各自駕駛A、B車離去。嗣順瑞公司之員工王萬枝、高大鑫公司之員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順瑞公司、高大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A06、A07、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5、A06、A07、A08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以破壞剪剪取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順瑞公司員工王萬枝、高大鑫公司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陳庭恩、114年3月23日在場巡視之保全人員謝明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5、A06、A07、A08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鑫永富企業社負責人方秀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A05於114年3月28日,有前往鑫永富企業社變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買賣登記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調字67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車牌辨識資料、銷贓處所照片、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查訪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5年2月3日保(二)(三)警字第1150000534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查訪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A05、A06、A07、A08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A05、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A05、A07、A

08、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A05、A07、A08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A05、A

07、A08、A06均為成年人,為上開犯行時,均與未滿18歲之少年邱○○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A05、A07、A08、A06所竊得之本案物品A、B,均為被告A05、A07、A08、A06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