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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嘉宏

侯天和

陳虹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與A03、A04夫妻為鄰居,雙方因飼養犬隻等問題素有不睦,詎A02明知A03、A04均未同意其進入渠等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5之住處,竟因對A03等人有所不滿,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5時許,無故侵入上址之庭院即附連於上址住宅之土地(下稱本件附連土地)。

二、A02因對A03心懷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徒手掐住A03之頸部,經A04、A03之兄侯神琮上前攔阻後,仍承前傷害之犯意,徒手與A03、A04互相推擠、扭打、拉扯,致A03受有頸部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A04則受有頸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侯神琮於過程中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而A04、A03因見A02出手攻擊A03、A04或侯神琮,亦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A02互相推擠、扭打、拉扯,致A02受有頸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腳趾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肌痛之傷害。

三、案經A02、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A0

2、A03、A04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02坦承侵入本件附連土地及傷害A03之犯行,但仍辯稱:其為上開行為是因A03一直言語挑釁,其曾跟A04或侯神琮拉扯,因為他們之中有人從後勒住其頸部且攻擊其下體,其想要掙脫,可能才因此有肢體接觸云云;被告A03坦承雙方曾發生衝突,然辯稱:其原本坐在椅子上,A02直接掐住其頸部,A04要拉開A02被他踹倒在地,侯神琮也來幫忙拉開A02,侯神琮當時因車禍受傷還被A02壓制在地並扭打,其才會從背後打A02云云;被告A04則坦承曾出手拉A02,惟亦辯稱:其看到A02掐A03的頸部才會用手拉A02,但其沒法拉開,後來是侯神琮出來幫忙拉開A02,A02受傷的部分不是其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A02於114年7月23日15時許,未經A03、A04同意,無故侵

入本件附連土地,嗣被告A02先出手掐住A03之頸部,被告A0

2、A03、A04隨即發生肢體衝突,案發後A02、A03、A04均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醫,經診斷各受有事實欄「二」所述之傷勢等情,有A02、A03、A04各以被告或告訴人之身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可供參佐(警卷第3至26頁,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87頁),亦有證人即在場之侯神琮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A02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A03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A04之114年7月23日、114年8月3日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偵卷第25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A04之傷勢照片(偵卷第27頁)、A03及A04之住處外觀照片(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02於警詢中指述:其出手固定A03頸部後,A04也動手掐

住其脖子;於偵查中再指述:其與A03發生肢體衝突後,A04及另一人(指侯神琮)輪流推其脖子、攻擊其下體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2頁)。A03於警詢中指述:其被A02掐住脖子無法動彈,A04及侯神琮看到來幫其掙脫時,才與A02有拉扯;於偵查中指述:A02掐住其脖子,A04才出來要制止A02,想把A02拉開,還被A02推倒在地上,後來侯神琮也出來幫忙制止,他們2人就在地上扭打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至23頁)。A04於警詢中指述:其看見A02掐住A03脖子,其上前想拉開A02的手,但力氣太小反被A02推倒、攻擊受傷,A02打其脖子,又踢其左大腿使其跌倒等語(警卷第20頁、第26頁)。另被告A02於警詢中自承:其曾把A04的手掙開,亦與A03曾有肢體拉扯等語(參警卷第5頁)。被告A03於警詢時則陳述:侯神琮及A04看見其被掐脖子上前勸架,與A02互相拉扯扭打,A02被拉開後,仍與侯神琮、A04持續拉扯扭打;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其看到侯神琮被A02壓制在地扭打,才從背後打A02,其是看到A04跟侯神琮被打,才會攻擊A02等語(參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

是依上開陳述內容相互勾稽,被告A02、A03、A04雖本於各自之立場而僅陳述對己方較為有利之事項,但被告A02先出手掐A03之頸部後,被告A03、A04及證人侯神琮均曾因此與被告A02發生推擠、扭打或拉扯等肢體衝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於本案中雖曾先出手攻擊A03,但被告A03、A04因其等與證人侯神琮先後遭A02攻擊或反擊之事而情緒激憤,衡情於衝突經過中自會採取較具力度之肢體動作,被告A03、A04、證人侯神琮與A02之肢體衝突過程中又具人數優勢,實際上亦造成A02受有身體不同部位之數處傷勢,即難認被告A03、A04所為僅係單純之防禦行為,益徵被告A02及被告A03、A04各曾故意傷害對方致傷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A03、A04上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A02未經A03、A04之同意,擅自進入本件附連土地,故核

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A02如事實欄「二」所示攻擊A03、A04成傷之行為,及被

告A03、A04如事實欄「二」所示攻擊A02成傷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A03、A04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案因事發突然,被告A03、A04應係各憑己意與A02發生肢體衝突,各自基於傷害之意思違犯如事實欄「二」之傷害犯行,難認其等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㈣被告A02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入本件附連土地之行為,同時

侵害A03、A04之居住安寧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行為則係於同一時、地攻擊A03、A04成傷,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A03、A04之身體法益,觸犯2個傷害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A02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A02明知A03、A04未同意其進入本件附連土地,仍

無故侵入該處,所為侵害A03、A04之居住安全法益,破壞A0

3、A04住居之安寧而造成其等之不安,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又被告A02與被告A03、A04均不思理性解決其等間因犬隻飼養等問題衍生之紛爭,與對方互相推擠、扭打或拉扯成傷,所為均無足取。被告A02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仍將案發原因歸咎於對方,被告A03、A04則均矢口否認犯行,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念被告A02、A03、A04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及被告A03、A04均具中低收入戶之身分(參本院卷第45至48頁)、被告A04因心臟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7頁)之客觀情形。另考量被告A02擅自侵入本件附連土地,又先出手攻擊A03,其應受之刑度自應較重於被告A03、A04;被告A04則係見與配偶A03與被告A02間之肢體衝突始違犯本案,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並參酌被告A02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A03、A04分別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大學畢業,現一起經營麵店,女兒已成年,無人需其等扶養(參本院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