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仲武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仲武(下稱被告)與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擺攤修指甲之王壁娟(以下稱告訴人)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6日6時33分,由林仲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男,前往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待A男下車步行前往王壁娟之攤位查看,並返回○○路與○○○路口,與林仲武確認無誤後,A男即徒手砸毀王壁娟攤位,致攤位上修指甲工作臺、鏡子、指甲刀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壁娟,並使王壁娟心生畏懼。嗣後,A男即在郡西路與永華一路口,搭乘林仲武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依首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其本質為一危險犯;惟若進而對他人之財產,以現實之手段加以損毀,另構成實害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毀損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罪之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有趁告訴人未在現場,下手毀損告訴人財物之單一行為,並未另在現場留下任何恐嚇之言語,另行恐嚇告訴人,故本件縱認被告原有藉毀損之行為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為被告毀損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毀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86號被 告 林仲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仲武與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擺攤修指甲之王壁娟有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6日6時33分,由林仲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A男,前往臺南市○○區○○路與○○○路口,待A男下車步行前往王壁娟之攤位查看,並返回郡西路與永華一路口,與林仲武確認無誤後,A男即徒手砸毀王壁娟攤位,致攤位上修指甲工作臺、鏡子、指甲刀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壁娟,並使王壁娟心生畏懼。嗣後,A男即在○○路與○○○路口,搭乘林仲武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王壁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仲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仲武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搭載A男,前往臺南市○○區○○路與○○○路口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壁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影像照片、錄影光碟、現場照片 ⑴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男前往臺南市○○區○○路與○○○路口,A男下車後,毀損告訴人之攤販,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男離去等事實。 ⑵告訴人經營之攤位,遭A男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