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貳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一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3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等處,分別與曾翰雲、簡嘉保、蘇立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酬勞協助處理附表「案件」欄所示之訴訟事件,嗣於附表編號1-6時間、撰寫「書狀」欄所示之書狀,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終向曾翰雲收取8千元酬勞。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告發,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A03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撰寫附表編號1-6所示之書狀,與其等對象約定收2-3千元之車馬費、電話費,有向曾翰雲收取一次3千元、一次5千元,但5千元是他硬塞的、其餘最後未收費;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的規定,並沒有要求辯護人要具有律師資格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無律師證書,協助曾翰雲、簡嘉保、
蘇立程於附表編號1-6時間、撰寫「案件」、「書狀」欄所示訴訟事件之書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曾翰雲、簡嘉保、蘇立程、林玟秀、陳俊廷證述在卷,另有114 年03月25日被告製作之車禍過失傷害刑事狀、114 年05月28日被告製作之陳報狀、114 年06月12日被告製作之陳報狀、114年06月23日曾翰雲手寫之陳報狀、114 年09月09日被告提出之檢舉狀、被告處理案件時與相關單位(雲嘉南養護工程分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臺南地檢署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及政風室、臺南地院書記官、永康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員之對話譯文、本院114 年度新簡字第629 號民事案件卷宗封面及答辯狀影本、114 年06月23日及114 年11月05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0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曾翰雲與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及語音訊息文字檔案、證人簡嘉保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曾翰雲與被告之簡訊、通話紀錄、LINE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證人蘇立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遭逮捕後在永康分局偵防車上之對話譯文、扣案曾翰雲、簡嘉保、蘇立程相關資料、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本院115 年聲搜字第12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翻拍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為曾翰雲、簡嘉保、蘇立程3人撰寫附表「案件」、「書狀」欄所載書狀,其有從事訴訟事件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
訟事件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係「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其中「意圖營利」之要件,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事件中取得利益而言,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藉由該行為獲取財產上利益之意思即可,不以實際獲利或已確定報酬數額為必要,亦不因報酬名稱係車馬費、出席費、交通費或補貼、津貼而有差異。被告供稱:簡嘉保是曾翰雲的兒子,他們認為我說的很客觀、有重點,後來發生車禍找我幫忙,我就大概意思收個3、5千元,算車馬費、油料費、代寫書狀等費用。因為網路上看到非律師的(收費)大概7千到1萬元、蘇立程我說3千元隨意,我只是低價協助別人處理法律上的事情,我沒有強迫對方一定要給我多少錢,只是講出概念數字,這幾件只有收到曾翰雲的3千、5千元,蘇立程說要給我還沒給等語(偵卷第6-8頁)、我還是要強調一審會收3千元是針對車馬費、手機費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認被告為①之訴訟行為時,確有以車馬費、油料費、代寫書狀、手機費等名義向曾翰雲、簡嘉保、蘇立程等人收費,主觀上可認有營利之意圖。
③、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罪之處罰,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固然依現行法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有許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必為律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符合一定法定資格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可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然上開規定僅為審判長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審酌依據,並非容許未具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其所為之訴訟事件行為並未經審判長許可,且具備主觀意圖營利,已如前②所述,自無從導此訴訟法之規定,認其行為有據,此部分辯詞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1-4所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營利意圖,受同一委託人所為,且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已含有多次、反覆實行之典型特質,是被告上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曾翰雲、簡嘉保、蘇立程相對不同、案情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之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危害民眾權益,竟仍接受他人委託,代為撰寫司法文書,進而收取報酬,破壞司法威信,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實屬不該。又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對於自己所為之訴訟行為避重就輕,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辦理訴訟事件之程度、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個別案件之參與程度,簡嘉保、蘇立程案件最後並未收取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手機1支,為其所有,有與曾翰雲、簡嘉保、蘇立程聯繫(本院卷第55頁),依手機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9-152頁),被告顯係以扣案手機與曾翰雲、簡嘉保、蘇立程討論案情,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獲得之8千元酬勞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收狀日期 對象 案件 書狀 1 114年3月25日 曾翰雲(右列案件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058號被告林玟秀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車禍過失傷害刑事狀(含附件1~3、診斷證明1~3、附件A~G)(另案他字卷第3-29頁) 2 114年5月28日 同上 同上 陳報狀(含附件1~2)(另案他字卷第45-49頁) 3 114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陳報狀(含附件1~2,A03手寫加註:請檢方或法院在7月15日前開調解庭,也請檢方在7月15日前做到書狀第②模擬情事,因為沒有模擬就難知較明確的各自肇責,沒有較明確的各自肇責,就難以調解)(偵一卷第33、75-77) 4 114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曾翰雲手抄(節錄)「…上次5月28日本人在偵查庭裡面的時間約有一個半小時,該說的都說了(檢察事務官指導說出來的),所以本人不知道6月20號的偵查庭又可以說什麼,電話問檢察事務官,開庭要問什麼,結果他說不出來,又說要不要來都可以,所以本人決定不去」、「本人現在的重點疑問是,為什麼檢察事務官不做…有意義,有效率的重點…?①7月9日前做事故現場模擬行車路線,撞擊點的錄影【A03手寫加註:因為不模擬=無明確肇責,又如何談調解??????】;②雖然沒有車禍影片,但是雙方不否認是事故當事人的情況下,明顯已經可以起訴了,為何不起訴?又如何進行下一步的刑事附帶民事之程序?明顯在影響效率,也拖慢我拿到賠償金的進度…」(偵一卷第35頁) 5 114年8月14日 簡嘉保(右列案件之上訴人即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過失傷害案件 陳述意見狀(節錄)「本人簡嘉保之114年交簡上字第79號在114年8月14日早上11點左右之開庭中,法官說上訴自己的案件不是上訴對方的案件,所以要向地檢署提出上訴?然後,在下午約4點本人及朋友向地院之訴訟輔導科問相關上訴法條刑訴法344、314之內容,卻沒有法官說的?…所以本文件是請地院給本人1個正確的後續程序,以免日後…本人被法院之無依據之說法給誤導方向?…」(偵二卷第111頁) 6 115年1月13日 蘇立程(右列案件之被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新簡字第629號損害賠償事件 答辯狀(節錄)「這答辯狀..是被告開庭辯論重點~開庭的其他說法,或回答..不是重點。被告蘇立程..民國112/7/13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面道路發生車禍…」(偵二卷第159-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