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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易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榮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1前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具探視子女之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22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傳送:「別讓你媽媽自食惡果,爸爸已經給過你機會了」、「個人造業個人擔」、「無法保證你媽媽會受到怎樣無法彌補的傷害,不要隨便錯過爸爸給你們的機會」等文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給陳○昕,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是我跟陳○昕間的對話,我沒有要求陳○昕將對話內容傳給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14年8月8日22時32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陳○昕傳送:「別讓你媽媽自食惡果,爸爸已經給過你機會了」、「個人造業個人擔」、「無法保證你媽媽會受到怎樣無法彌補的傷害,不要隨便錯過爸爸給你們的機會」等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與陳○昕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至29頁)1份在卷可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兒子很久沒有回家,我很

想他,我才傳訊息給我兒子,我傳這些文字,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想法,因為我兒子已經滿16歲,我想說可以定期回來探望我,不要疏遠我,因為自從5年前離婚後,我與我兒子才見面5次,我真的很想念我兒子,這是我跟我兒子之間的對話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2頁)。證人A01於第1次警詢證稱:我兒子陳○昕收到被告所傳上開文字訊息,我兒子看完後害怕,所以把內容傳給我看,我看完也感到身心畏懼等語(警卷第8頁)。證人A01於第2次警詢證稱:我要撤銷對被告的恐嚇告訴,因為被告傳LINE我兒子陳○昕的訊息為私人訊息,內容只是發牢騷,並非要恐嚇我兒子陳○昕,也沒有實際行動,所以我要撤銷告訴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明示要求陳○昕對告訴人轉知被告與陳○昕間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陳○昕依其自己的意思,將被告前開文字轉達告訴人,故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惡害告知,參考前述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起訴意旨雖主張陳○昕為未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同住,被告已

可預見其所傳訊息將會使告訴人獲知等語,然陳○昕於案發時已滿16歲(數日後即滿17歲),有自己獨立使用之LINE帳號,應有自主決定是否將訊息轉知告訴人之能力,且被告並未明示陳○昕將上開訊息轉知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確預見陳○昕會將上開文字轉知告訴人,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