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順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順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朱順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並於111年5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手段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竊得之1萬米電纜線,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與其僱主願意連帶賠償告訴人700萬元,給付方式是由被告之僱主將其對第三人之工程款請求權讓與告訴人,再對被告扣薪求償,此有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全部填補,等同被告經由第三人(指被告之僱主)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本件作案用電纜剪,未據扣案,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該電纜剪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況電纜剪為市售之物,乃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39號被 告 朱順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至12月間,接續在臺南市○○區○○段0號地之工地,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放置在該工地,為宇軒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再由朱順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電纜線,放在車後斗,以帆布覆蓋後,載運離去,總計竊取長度約1萬米之電纜線,變賣後得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順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代理人溫一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胡碩麟、謝岳呈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鑫萬里環保進出人員登記表各1份、刑案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