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易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H113327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5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508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02告訴被告AC000-H113327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7號被 告 AC000-H113327(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C000-H113327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與A02因按摩發生消費糾紛,渠等2人均被帶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詎甲女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在前開派出所內,手持拖鞋毆打A02之頭部,使A02受有左側耳鈍傷合併輕微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